(2014)蒙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亚彬、徐晓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彬,徐晓慧,马龙江,王元庆,何凤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锋,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亚彬,居民。被告徐晓慧,居民。被告马龙江,居民。被告王元庆,居民。被告何凤明,居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彬、徐晓慧、马龙江、王元庆、何凤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亚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亚彬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9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11.5‰,被告徐晓慧、马龙江、王元庆、何凤明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结息,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亚彬、徐晓慧、马龙江、王元庆、何凤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亚彬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99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9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50‰。2013年3月30日,被告徐晓慧、马龙江、王元庆、何凤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亚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晓慧、马龙江、王元庆、何凤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亚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晓慧、马龙江、王元庆、何凤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亚彬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99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彬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晓慧、马龙江、王元庆、何凤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晓慧、马龙江、王元庆、何凤明对被告王亚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每笔借款的结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晓慧、马龙江、王元庆、何凤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海审 判 员 吕胜锦人民陪审员 李 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