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谢伟明与陈建军、曾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军,谢伟明,曾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伟明,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珠,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上诉人陈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谢伟明,原审被告曾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军,被上诉人谢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原审被告曾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日,曾珠向谢伟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均未书面约定。曾珠与陈建军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曾珠向谢伟明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曾珠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谢伟明依法可随时要求偿还,其主张曾珠、谢伟明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曾珠与陈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曾珠与陈建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建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伟明与曾珠约定该借款债务为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曾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珠、陈建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谢伟明借款本金50000元。二、曾珠、陈建军同时还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曾珠、陈建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曾珠、陈建军共同负担。上诉人陈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对本案讼争借款不知情。上诉人在本案讼争借款发生期间资金充足,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高利息的借款。原审被告所借款项已还部分给被上诉人,目前只欠3.7万元,不应承担5万元的还款责任。综上,本案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原审被告私自借款且用于他用的个人行为,应由原审被告自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伟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珠答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存在尚欠的借款。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建军提交1组证据材料:银行账单明细,拟证明上诉人有经济能力维持家庭生活,无需借高利贷,本案讼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审被告曾珠提交1组证据材料:其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其到现在为止,加上另一案件所诉数额,其尚欠被上诉人3.7万元利息,本金已经全部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谢伟明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没有借款,通话录音也无法体现只欠3.7万元。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军所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有银行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曾珠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因被上诉人未予确认真实性,且从通话录音的内容看,也只有原审被告一再提到尚欠3.7万元,被上诉人并未对此作出任何承认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也不予采信。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陈建军主张,其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原审被告已经将本案讼争借款部分偿还完毕,只欠3.7万元。被上诉人谢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审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还清。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曾珠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借款还清,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讼争借款是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讼争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曾珠主张其已将本案讼争借款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原审被告曾珠主张本案讼争借款是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并无书面约定利率,且原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讼争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建军主张本案讼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陈建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确约定的原审被告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建军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曾珠应当予以偿还,且涉案借款发生在陈建军与曾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建军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建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建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