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刚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加某某诉公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某某,公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刚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淑萍,青海省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某。原告加某某与被告公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韩淑萍、被告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所在地的村道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本村村民白某甲发生了纠纷,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无中生有的说原告与白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说原告与白某甲的父亲白某乙也有不洁的男女关系。在语言上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攻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村的书记理应为本村村民着想依法维护村民的利益,但被告在公共场合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损害,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损失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3年7月我村进行乡村道路建设,因白某甲阻挠道路施工,与工地施工人员发生争执,我做为村书记前往现场处理,因怕事故进一步扩大,我们报警后公安干警及时赶到,事态才得以平息,当时原告加某某不在现场,被告与白某甲之间有言语上的冲突,但没有对原告加某某进行语言攻击,故没有责任对原告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刚察县潘保村进行乡村道路建设,当道路修至白某甲家附近时,因白某甲不同意在他们家附近施工便与施工的民工发生纠纷,被告公某某做为村书记出面处理纠纷时与白某甲发生口角,后在沙柳河镇副镇长才某某及公安干警的制止下停止了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白某甲、李某某、才某某的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13年7月被告公某某与白某甲在修路过程中虽然发生争吵,但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才某某的证人证言中均不能证明被告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加某某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原告加某某的名誉;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白某甲证言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语言攻击这一事实,且在村民当中并未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加某某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宽特扎西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