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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郦国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郦国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庆。委托代理人:宣卫忠。被告:郦国光。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郦国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卫忠,被告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汪小琴、杨培炎分别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诸暨市特兴隆针织厂(以下简称特兴隆厂)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各为275万元。2012年7月31日,特兴隆厂与中信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中信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7.5%。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限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特兴厂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275万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郦国光及案外人特兴隆厂、杨培炎、汪小琴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特兴隆厂向中信银行款2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一事,被告郦国光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特兴隆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特兴隆厂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2013年8月29日,原告代特兴隆厂向中信银行归还借款本息2523582.1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为与特兴隆厂、汪小琴、杨培炎、郦国光追偿权纠纷一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草塔法庭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郦国光签订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与原案所涉之追偿法律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原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案判决生效后至今,特兴隆厂、杨培炎、汪小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郦国光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郦国光支付原告2523582.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郦国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承担,因为草塔法庭已经判决。特兴隆厂的法定代表人有一份证明材料交给了被告,该证明明确了以下问题:1、特兴隆厂认可法院的判决,并由其承担债务;2、特兴隆厂在贷款前,被告郦国光及郦国庆、杨培炎、汪小琴都已明确了被告郦国光对贷款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郦国光也不在协议中签字;3、被告郦国光与特兴隆厂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债务关系,特兴隆厂欠原告的债务没有理由要郦国光承担;4、汪小琴作为特兴隆厂的投资人没有授权给杨培炎签定任何协议;5、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培炎签订的协议,特兴隆厂的投资人汪小琴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协议签订后一年郦国庆等人用不正当手段让汪小琴签字。被告只对协议书中5万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对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郦国光也没有能力承担250万元的债务,这份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特兴隆厂、杨培炎、汪小琴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对特兴厂向中信银行贷款250万元,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特兴隆厂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特兴隆厂的债务范围包括了2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郦国光对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处也有一份协议书,特兴隆厂没有盖章,汪小琴也没有签名。证据2、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业经法律文书所确认;2、原告对特兴隆厂向中信银行支付借款本息2523582.10元,这一事实已经由判决书确定,无须再进行举证;3、原告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向被告予以追偿。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书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是其不应承担特兴隆厂25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郦国光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2012年8月24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签订协议时特兴隆厂投资人汪小琴不在场,协议书上没有特兴隆厂盖章和投资人汪小琴的签名,协议是无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知道被告的这份协议书中为什么没有特兴隆厂印章及汪小琴的签字。证据4、证明一份,以证明特兴隆厂的250万元贷款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需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应该对特兴隆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同,根据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院可以确定本案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协议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确定,特兴隆厂的投资人汪小琴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盖章及签名的事实。汪小琴在证明中陈述认为原告用不正当手段让其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盖章和签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明中内容,故本院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特兴隆厂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汪小琴、杨培炎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特兴隆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中信银行代为清偿借款本息252358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原告与特兴隆针织厂、杨培炎、汪小琴、郦国光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之追偿法律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郦国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郦国光对特兴隆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特兴隆厂向中信银行的贷款250万元。2012年8月24日,本案原、被告及特兴隆厂协商时,特兴隆厂向中信银行贷款250万元不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特兴隆厂向中信银行贷款250万元的归还问题,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为了取得被告的反担保,因此,综合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可以确定,即特兴隆厂的债务既包括了特兴隆厂未履行协议书内容要承担违约金5万元,也包括了特兴隆厂向中信银行的贷款250万元,就此可以确定被告郦国光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被告郦国光在庭审中辩称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只是特兴隆厂的违约金5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被告郦国光系反担保人,其担保范围应确定为2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但不包括250万元贷款的利息,也不包括原告代为特兴厂向中信银行归还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陈述违约金5万元已由特兴隆厂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郦国光对特兴隆厂2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国光应支付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25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9元,依法减半收取13494.50元,由被告郦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