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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9月9日婚生一女。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性格发生了变化,并且婚后不久被告就有了第三者,我曾于1989年提出离婚,但是被告表示悔改且婚生女尚年幼,我就撤诉了。后来被告并没有悔改,还是夜不归宿,我于2006年7月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被告又保证改正,我又撤诉了。让我伤心的是被告与她人搞暧昧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有第三者系过错方,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个人用品归个人、共同财产归原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宣州街5号2单元6层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913-4号1单元1层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大连忠信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大连中义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收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我与她人搞暧昧关系不属实,我与原告的问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写保证书和离婚协议都是为了安抚原告的情绪,我发微信的事情是做错了,有点对不起原告,但希望原告能包容我,原告1989年起诉属实,2006年起诉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这次起诉离婚只是因为跟我赌气,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自行相识,于198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9月9日婚生一女李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5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1989年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女儿书写经被告签字的悔过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当庭对该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1982年自行相识至198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七年,并生育一女,应该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虽原告陈述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和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095元,由原告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