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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覃文凯、吉润秀、覃远双、严春玉、覃敏诉被告韩睿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覃文凯,住湖南省永顺县,系死者之子。原告吉润秀,住湖南省永顺县,系死者之母。原告覃远双,住湖南省永顺县,系死者之父。原告严春玉,住湖南省永顺县,系死者之妻。原告覃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死者之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睿华,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亭,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文凯、吉润秀、覃远双、严春玉、覃敏诉被告韩睿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21时,被告韩睿华驾驶晋xx丰田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11公里+772米时,与覃长沙发生刮碰,造成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涿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睿华负次要责任,覃长沙负主要责任。覃长沙受伤后,先后在涿州市医院,湖南省永顺县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经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6735元。被告韩睿华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232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方返还,另外,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死者覃长沙不应上高速公路,其应承担全部责任,韩睿华应无责任。我公司只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即使韩睿华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也应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1时,被告韩睿华驾驶晋xx丰田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11公里+772米时,与覃长沙发生刮碰,造成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涿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睿华负次要责任,覃长沙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覃长沙被送进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1473.49元,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2、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肾挫伤,4、低蛋白血症,5、肝功能异常,6、肺感染,7、低钠血症。覃长沙于2014年5月30日被转到湖南省永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3926.66元,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2、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肾挫伤,4、低蛋白血症,5、肝功能异常,6、肺感染,7、低钠血症,8、尿崩症,9、贫血,10、泌尿系统感染。建议: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覃长沙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81.8元,覃长沙医疗费共126581.95元,其中韩睿华支付4232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自己支付74261.95元。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覃长沙于2014年6月24日10时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永顺县公安局勺哈派出所户籍证明,覃长沙,常住户口于2014年7月21日被注销。此事故中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按44天计算为2200元,覃长沙转院支付救护车费9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支付交通费2700元。永顺县西歧乡人民政府,永顺县西歧乡西歧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覃长沙,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新沃项目部,上海永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长期在外打工。上海永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覃长沙同志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大连市中山区东港109—01地块中建二局中合才华项目部,上海永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砼工种作业,并在大连市中心区长江东路60号1—1—3居住,整个项目预计三年完工,其每月工资4500元。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春海街派出所证明,覃长沙身份证号433127196409110631湖南省永顺县西歧乡西歧村人。2014年4月18日—2015年4月18日在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60号1—1—3号居住。永顺县公安局勺哈派出所户籍证明,覃远双,户主,妻子吉润秀,覃长沙之妻严春玉,儿子覃文凯,女儿覃敏。永顺县西歧乡西歧村委会,永顺县公安局哈勺派出所户籍证明,我村民覃远双、吉润秀夫妻生育有二子,长子覃长沙,次子覃长有。故覃长沙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父亲覃远双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5年÷2人=15335元,母亲吉润秀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7年÷2人=21469元。原告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建筑业计算为3695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95元。被告韩睿华驾驶的晋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覃长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覃长沙负主要责任,被告韩睿华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比例30%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再付1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81.95—10000)×30%=34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9000+2700)×30%=3510元,丧葬费6379.8元,死亡赔偿金(451600—95000)×30%=10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4×30%=11041.2元,误工费1108.5元,护理费568.5元,合计165807.6元。三、被告韩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鉴定费2500×30%=750元。四、四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睿华医疗费垫付款423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韩睿华负担5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