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庞莉诉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莉,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庞莉。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责人刘东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原告庞莉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庞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莉诉称,2013年6月26日18时5分,许波驾驶辽AC79**号公交大客车沿黄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南大街崇山路路口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许波负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968.78元、误工费19847.16元、护理费152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14855.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1818元、复印费92元、查档费4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均过高。本案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应减半收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查档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8时5分许,许波驾驶辽AC79**号公交大客车沿黄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南大街崇山路路口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许波负主要责任,原告庞莉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庞莉受伤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主要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锁骨多发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颈4椎体骨折,右耳感音神经性聋(重度),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中重度)等”,住院1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112天,共花费医疗费62968.78元,其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2014年3月2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莉右耳伤残程度为八级,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颈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再查,辽AC79**号公交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许波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故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保部分,因许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62968.78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为承担10000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37078.15元(52968×70%),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16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13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5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70%,即47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城市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于1956年9月30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原告伤残等级系数4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4624元(25578×20×4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额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70%,即66236.80元(94624×7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四处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因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88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70%,即6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112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15148.52元(34995÷365×[23×2+112]),因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70%,即10603.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适情酌定为600元,因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70%,即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4元、复印费92元。因该笔费用确系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70%,即67.20元([4+92]×70%)。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1000元。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确有车损,故本院适情酌定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庞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庞莉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庞莉自行车损失200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莉医疗费21078.15元;五、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莉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元;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莉护理费10603.96元;七、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莉残疾赔偿金66236.80元;八、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莉鉴定费616元;十、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莉交通费420元;十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莉复印费及查档费67.2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已垫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70%,即7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31元,退还原告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