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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拉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元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元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拉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严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元康,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经商,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元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堆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奎,被上诉人宋元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0年10月5日、大划公司与宋元康签订了《四分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宋元康对大划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7574部队3954仓库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四分库进行电气安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2000元,同时协议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大划公司尚欠宋元康工程款人民币199600元,且至今未向宋元康支付。另查明,大划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7574部队3954仓库扩建工程第四标段的委托代理人系宿东,负责处理该工程有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宋元康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宋元康提交的《四分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宋元康与大划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宋元康与大划公司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宋元康请求判令大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大划公司虽以未与宋元康签订过《四分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宋元康签订合同,且本案标的系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对宋元康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但大划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宋元康提交的《四分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和《结算单》能够证明大划公司尚欠宋元康工程款人民币1996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宋元康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宋元康请求判令大划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163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大划公司未及时向宋元康支付所欠工程款,必然给宋元康造成损失,且宋元康主张的利息期间为合理期间(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宋元康主张大划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16143元(199600元×(0.0615÷365天)×480天=4614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元康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600元、利息人民币16143元,共计人民币215743元;2、驳回宋元康的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4540元,由宋元康承担人民币5元,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535元。宣判后,大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堆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列项目中,包含宿东、宿成向宋元康的借款,该借款属私人之间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该借款在《结算单》中已明确列明,且在宋元康与上诉人交涉过程中,宋元康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将借款与工程款混淆,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原告提供的《四分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原告也未主张违约损失。一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系《结算单》所列借款的资金利息。一审判决将一审原告主张的借款资金利息认定为原告并未主张的违约损失,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上所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中,已经明确提示该印章为“非经济合同章”。在明知该印章为“非经济合同章”且无大划公司相关授权的前提下,一审原告应当非常清楚宿东没有代理权限并且没有理由相信宿东可以代表大划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在无确切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系宿东,负责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宋元康答辩称,在上诉人履行《四分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过程中,一直都是由宿东代表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处理《四分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宜,且宿东还持有上诉人的一枚公章,因此被上诉人就和宿东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划公司称,其与77571部队存在3954工程四分库的工程,该工程施工是由公司员工肖登明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其他具体情况公司就不清楚了;宋元康是公司的员工,是班组承包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宋元康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3年11月25日的《3954工程四标段维修协议》复印件,协议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该协议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来源合法性提出质疑。被上诉人还提交一份《工人工伤事故医疗赔偿协议》,以证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费用结算单中代扣李学云工伤事故费用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上诉人委托宿东在77571部队3954仓库扩建及33分队综合配套整治工程第四标段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30天;对于该委托书,上诉人予以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宿某作为证人参与庭审,宿某对宋元康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在庭审中陈述:工程是上诉人承包,其接受上诉人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并管理工程,虽然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只有30天,但其一直以上诉人名义在工程中开展相关工作,包括与宋元康签订工程结算单等事宜。根据上述庭审调查,中国人民解放军77571部队的3954仓库扩建工程由上诉人大划公司承包建设。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7571部队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大划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委托宿东进行,后宿东作为大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宋元康签订了《四分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宿东与大划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书》到期后,宿东继续持有大划公司所有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在与宋元康签订《结算单》时加盖此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宿东在大划公司给予的30天委托授权到期后以大划公司名义与宋元康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大划公司认为,宋元康提供的与宿东签订的《结算单》上所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中,已经明确提示该印章为“非经济合同章”;在明知该印章为“非经济合同章”且无大划公司相关授权的前提下,宋元康应当非常清楚宿东没有代理权限并且没有理由相信宿东可以代表大划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宿东是工程委托代理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大划公司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77571部队的3954仓库扩建工程的事实,大划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大划公司给宿东的委托授权期限内,宿东与宋元康签订了《四分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据此可以确定大划公司与宋元康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宋元康据此相信宿东是大划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存在相应的事实依据。尽管宿东在与宋元康签订结算单时加盖的是大划公司的非经济合同章,但大划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印章确实为大划公司的一枚印章,宿东在委托到期后继续持有该印章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表明在该工程中宿东与大划公司之间确有工作上的关系,宋元康据此进一步相信宿东有代理权,有理有据。综合《授权委托书》、《四分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3954工程四标段维修协议》及相应事实,可以确定大划公司承包的3954工程仓库扩建工程已经完工;而在一、二审中,大划公司均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3954工程仓库扩建工程的建设及结算情况,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宋元康有理由相信宿东有代理权,宿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大划公司名义与宋元康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大划公司承担,即向宋元康支付199600元。对于大划公司就一审对利息进行计算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大划公司在宿东与宋元康结算后,至今未向宋元康支付款项的行为,客观上给宋元康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因此计算宋元康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永青措姆审判员 王 永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巴桑央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