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邓国亮与鲁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亮,鲁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先林,女,汉族。上诉人邓国亮与被上诉人鲁先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5分许,邓国亮持证驾驶伯爵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县洪关乡往金沙县方向行驶至仁金线五马大坡路段时,与鲁先林所有的由罗绪刚持证驾驶的贵C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邓国亮及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国亮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先林的车辆产生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25元、维修费6358元,以上损失共计7583元。鲁先林曾就贵C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送修与邓国亮协商,邓国亮认为应等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以划分责任。后鲁先林自行将车辆送至仁怀诚敬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另,邓国亮在本案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及投保。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国亮、鲁先林对仁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邓国亮亦同意支付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25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邓国亮是否应当支付车辆维修费。鲁先林在送修车辆前与邓国亮协商未果,遂将车辆送至专业维修店进行维修,这一做法并无不妥,且维修店已开具相应发票。对于鲁先林车辆受损情况,对照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车辆受损照片与鲁先林提交的仁怀诚敬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单,鲁先林车辆的维修项目符合受损情况,邓国亮亦无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过程与维修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邓国亮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邓国亮应承担赔偿鲁先林车辆维修费6358元的侵权责任,故对鲁先林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邓国亮赔偿鲁先林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25元、维修费6358元,共计75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邓国亮承担。一审判决后邓国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维修费6358元。其理由是: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发现鲁先林车辆左前灯、前副杠、左前轮胎、左下支臂、左前叶子板内衬等五处损坏,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上所显示包括左前大灯的二十三处损坏,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上诉人要求鲁先林提供车辆受损原件给上诉人过目,但鲁先林拒不提供,仅凭诚敬维修厂的一纸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车辆原件受损的真实性;三、鲁先林提供的维修清单笼统、模糊,没有细化,上诉人将维修清单拿去咨询其他维修厂家,均认为诚敬汽车维修厂材料价格虚高、不真实,有敲诈之嫌。被上诉人鲁先林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鲁先林提交了仁怀市诚敬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税务发票,以证明其所有的贵CC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受损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鲁先林对其诉讼主张,已出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邓国亮虽否认鲁先林所提事实主张,并称维修单显示车辆受损情况及诚敬汽车维修厂材料价格均不真实,却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从车辆送修至鲁先林向人民法院起诉事隔一月之久,对邓国亮所提提供车辆受损原件的要求,鲁先林称其无法满足实属情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车辆受损情况照片,足以证明车辆受损的基本情况。综上所述,邓国亮上诉所提不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邓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