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州大道支行与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曾远文、李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市益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曾远文,李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依娜,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益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曾涛。原审被告:曾远文,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审被告:李兰香,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益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彬公司)、曾远文、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与益彬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编号:2011年广大1字第058号)。合同约定,益彬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工行广州大道支行申请借款,循环借款额度为25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提款的到期日不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提款及还款的专用账户:36×××28;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广大8字第099号,担保人合道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广大8字第100号),担保人曾远文、李兰香,本合同一式四份,借款人、贷款人、公证处、房管局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1年11月9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证明该合同由工行广州大道支行的代理人刘立明和益彬公司的代表人曾涛于2011年10月24日共同签订。2011年10月24日,工行广州大道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合道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广大8字第099号)。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益彬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是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翠湖街2-5号负一层商场03、05、10号商铺;甲方的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担保人声明,本担保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等。2011年11月9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证明该合同由工行广州大道支行的代理人刘立明和合道公司的代表人曾桓粦于2011年10月24日共同签订。另外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与合道公司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他项权证记载,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翠湖街2-5号负一层商场03号铺、05号铺、10号铺的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合道公司。2011年10月24日,工行广州大道支行(甲方,债权人)与曾远文和李兰香(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广大8字第100号)。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其与益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工行广州大道支行根据益彬公司的提款指令于2011年11月1日向益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发放了贷款6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2500万元。由于益彬公司收到贷款后自2012年8月21日起没有按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于2012年10月15日向益彬公司发出书面的通知书,通知益彬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益彬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同日,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还向曾远文、李兰香发出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书。截至2012年10月31日,益彬公司尚欠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合同期限内的正常利息372647.55元、逾期的罚息79950元以及复利2631.06元。根据合道公司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记载,合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6月由曾桓粦变更为吴钊,股东由曾桓粦、李宗蓉变更为吴钊、吴浩斌。另外,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则明律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前期律师费50000元。合道公司以益彬公司和合道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没有移交公司资料给新股东为由,申请对涉案《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益彬公司和合道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工行广州大道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在向益彬公司、曾远文、李兰香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因益彬公司、曾远文、李兰香均拒绝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为此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含(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6号案的公告费]。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益彬公司立即向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宣布借款提前收回之日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宣布借款提前收回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暂计至2012年9月20日为183136.44元),2、益彬公司承担工行广州大道支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确认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对合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翠湖街2-5号负一层商场3、5、10号铺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在益彬公司不清偿债务时,工行广州大道支行有权以依法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曾远文、李兰香对益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公告费500元由益彬公司、合道公司、曾远文、李兰香共同赔偿给工行广州大道支行,6、案件诉讼费由益彬公司、合道公司、曾远文、李兰香负担。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4日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与益彬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与合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曾远文、李兰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另外,涉案《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公证处公证证明分别由益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涛和合道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曾桓粦签订,而且,合同签订后益彬公司收取了原告发放的2500万元,并在2012年8月20日前按月结付利息,合道公司亦为其名下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合道公司以股东变更为由对益彬公司、合道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批准。益彬公司收到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发放的贷款2500万元后,应按约定逐月支付利息,因益彬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于2012年10月15日通知提前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据,益彬公司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有义务立即向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益彬公司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利息截至2012年10月31日为455228.61元(其中,合同期限内的正常利息372647.55元,罚息79950元,复利2631.0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先上浮30%再上浮50%,利率自每年的11月1日起调整,按该年11月1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未付的利息亦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复利给原告。因益彬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先期律师费50000元,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要求益彬公司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益彬公司、曾远文、李兰香拒绝到庭应诉,工行广州大道支行支付了登报公告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为维护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要求益彬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道公司以其名下的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翠湖街2-5号负一层商场03、05、10号商铺作为抵押,故在益彬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工行广州大道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合道公司辩解的,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对抵押物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审法院意见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道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根据该约定的内容,益彬公司尚欠主债务的借款本金是2500万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合道公司依约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该2500万元的主债务(借款本金)以及由该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故合道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道公司仅以抵押物作为担保,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要求合道公司赔偿公告费5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曾远文、李兰香为益彬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诉请要求曾远文、李兰香对益彬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益彬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455228.61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础按照罚息利率(该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95%,其中基准年利率自每年的11月1日起调整,按该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罚息给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以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的利息为基础,按照罚息利率(同本金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给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二、益彬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赔偿律师费50000元。三、益彬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赔偿公告费500元。四、如益彬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工行广州大道支行有权以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翠湖街2-5号负一层商场03、05、10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曾远文、李兰香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工行广州大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72966元(其中受理费167966元,保全费5000元),由益彬公司、合道公司、曾远文、李兰香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合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实际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是错误的。根据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举证的证据《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乙方(代理方)存在下列行为,甲方(委托方)不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律师代理费,已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应予以返还……”的约定,在本案没有代理完毕之前,该律师代理费有可能出现返还的情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至案件执行终结终止。这说明即使一审审理完毕,该代理仍未完毕。综合上述理由,该律师费只属于预收而不是实收,因此,原审判决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并由合道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二、关于本案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合道公司对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举证的证据进行辨认,合道公司认为: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当时备案的公章有差别,怀疑该公章的真实性,故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可能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请贵院依法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三、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效问题。本案虽然实际存在公告费,但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并没有在支付公告费后,在公告后的举证期限内变更增加该诉讼请求,而是在开庭时才增加该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合道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及第四项中上诉人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部分的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工行广州大道支行承担。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前期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与法则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该代理实行分段计费,其中基本代理费为5万元。该基本代理费是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案收取的一个前期费用,该费用无论债权回收效果如何,依约均依收取。其次,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已经依约向法则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且律师所也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上述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已经实际支付了5万元的基本代理费,是实际支付而非预收。合道公司主张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9条和第12条的规定,认为该费用为预收,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根据代理合同第9条的约定,该条款为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即使法则明律所日后存在违约行为,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退还已经收取的代理费,依然不影响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已经实际支付该基本代理费的性质。实际上在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进行贷款转让之后,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与法则明律师之间的代理关系即终止。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因为违约而返还任何代理费的情形。因此,合道公司关于律师费问题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合道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认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益彬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并且上述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由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进行签署。此外合同签订后,益彬公司已经领取了发放的贷款并且偿还部分的利息,合道公司也履行相应的抵押义务。因此,合道公司关于合同真实性的疑问,没有任何意义。第三,关于合道公司提出的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在庭审就公告费用增加诉讼请求的时效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关于公告费请求的增加是合法合理的。原审被告益彬公司、曾远文、李兰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广东省分行、甲方)、工行广州大道支行(甲方)分别与信达资产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益彬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二条转让债权的帐面价值截至2013年10月29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3625979.94元(以外币计价的,已按照2013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本协议是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在广州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或与《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另《资产转让协议》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前提1.1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有关规定,乙方依据本协议自甲方受让不良资产。……第二条不良资产的转让2.1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不良资产包括本协议附件所列明的不良资产。截至2013年10月29日(转让基准日),转让资产共计为人民币71231万元。包括不良贷款本金65373万元、利息5858万元。2.2本协议生效后,上述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含)在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转让,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乙方享有。乙方承担上述资产相关的甲方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均由各方当事人及其授权代表在落款处签章确认。工行广东省分行、信达资产公司共同于2014年1月6日就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登报公告,要求公告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列表中所列债权包括涉案借款。合道公司对上述协议表示,其中《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为借款本息,但本案上诉争议的问题仅涉及追讨债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并不包括借款本息,因此本案的主体依然应该是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而非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则提出,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2.2款明确约定了转让资产的组成,在涉案《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第6.10款也就合同所涉费用包括实现合同已付及应付的所有费用支出进行了约定,故信达资产公司是承继主债权与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依法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信达资产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申请。再查,工行广州大道支行于2012年10月19日与法则明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则明律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按部分风险代理标准收费,即先支付前期费用5万元,其余代理费根据案件审理结果或执行结果支付;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代理费5万元,其余代理费在收回现金进入甲方账户后或以物抵贷的法院出具以物抵贷裁定书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法则明律所存在不当行为时,工行广东省分行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或由法则明律所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信达资产公司可否成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内容可见,信达资产公司以相应的对价向工行广东省分行购买取得涉案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二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信达资产公司可获得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地位,从而取代工行广州大道支行行使债权人的相关法律权利,故信达资产公司可参与本案诉讼。关于合道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债权转让协议》虽仅对债务的本息进行约定,但同时确认其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对于协议未约定的事宜则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准,而《资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信达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应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结合涉案《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中对合同所涉的款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此,合道公司现上诉请求所涉费用应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费用之一,亦应包括在信达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范围内,合道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接纳。其次,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涉案诉讼委托法则明律所并支付代理费5万元,现无证据证实法则明律所存在双方约定的不当行为而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不具备退还代理费用的条件,上述代理费应作为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因涉案诉讼而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益彬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合道公司与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就涉案借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合道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且由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上述公证书并未被公证机关依法撤销,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合道公司仅以公章不符为由申请鉴定,该鉴定结果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故合道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接纳。至于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在原审案件中增加公告费的诉讼请求问题,鉴于是否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需根据立案后的送达情况方可决定,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在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向原审提出诉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益彬公司及担保人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信达资产公司已受让了涉案债权,故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因涉案债权可获的相关权利全部由信达资产公司承接及行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合道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施阮谢春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