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075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春青与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青,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艳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7585号原告于春青,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智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国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瑞祥大街陈庄晨苑小区3号楼1单元2号门脸,组织机构代码76810120-4。法定代表人刘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克华,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邱艳军,男,1968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春青与被告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建筑公司)、邱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青的委托代理人戎国媛,被告浩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克华,被告邱艳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青诉称:被告邱艳军与被告浩强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邱艳军以浩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北京顺建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地分别在牛山一中、俸伯小学、南彩中学、杨镇现代技校。我受雇于邱艳军,并受其指派在上述工地干活。我得知北京顺建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发放,但我未得到该劳务费。邱艳军委托邱永涛代为立下欠条,现邱艳军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浩强建筑公司、邱艳军共同支付我劳务费341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浩强建筑公司、邱艳军承担。被告邱艳军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我确实是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未支付欠款的原因是因为我目前资金周转问题,不能立即支付工人的工资,庭后我会积极准备款项,力争尽快偿还拖欠的工资款项。被告浩强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邱艳军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只是邱艳军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去签订相关合同而已;第二,所有的工人是邱艳军自己招来的,由其负责管理,发放工资也是邱艳军自行发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三,邱艳军已经委托邱永涛全权代理工资发放一事,因此与我公司无关;第四,根据我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能够证明北京顺建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至我公司的所有相关工程款项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邱艳军,工人的工资事项应与我公司无关联。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邱艳军以被告浩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多份分包合同,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总包的北京市顺义牛山一中、俸伯小学、南彩中学、杨镇现代技校等多个项目的建筑劳务分包给浩强建筑公司,邱艳军组织于春青等人在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邱艳军拖欠于春青部分劳务费尚未支付。于春青称邱艳军尚拖欠自己劳务费3414元,为此提交了欠条、授权书予以证实。欠条显示于春青在邱艳军工地工作,邱艳军发放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3414元,欠款人处注明为邱永涛代邱艳军。在邱艳军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本人邱艳军现授权邱永涛作为我的正式代理人,负责办理邱艳军施工队在顺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期间工人的工资发放、全权负责工人工资欠款的确认,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我邱艳军本人承担。邱艳军对欠条、授权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钱偿还。浩强建筑公司对欠条、授权书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对拖欠于春青工资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邱艳军称自己与浩强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虽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自己大约是按照合同金额4%的标准向浩强建筑公司交纳相关的费用。浩强建筑公司承认确实将公司资质给邱艳军用来与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相关的分包合同,也承认收取了邱艳军约4%的费用,但认为双方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虽收取了4%的费用,但这仅仅是公司的管理成本费用,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相关工程款项,公司也全部支付给了邱艳军,公司并没有从中赢利。为此,浩强建筑公司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邱艳军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授权委托书、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邱艳军对于原告于春青持有的欠条之真实性及诉讼请求均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浩强建筑公司是否应对邱艳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浩强建筑公司称双方之间为借用而非挂靠关系,因此自己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浩强建筑公司不仅将自己公司的资质交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邱艳军个人使用,并且还按照一定的标准收取了相关的管理费用,因此双方之间显然系挂靠关系。邱艳军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与被告浩强建筑公司建立挂靠关系是其规避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上述劳务分包作业的重要条件。浩强建筑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对于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行业中出借营业执照、接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其单位并借用其名义对外从事劳务分包所可能造成的相关风险理应知情,浩强建筑公司对于邱艳军挂靠其单位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也显然知情。邱艳军与浩强建筑公司之间通过挂靠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劳务分包过程中的用工管理和资金管理混乱,为出现大量工人工资被拖欠事件埋下了重大隐患。浩强建筑公司收取了邱艳军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在对上述风险理应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措施对邱艳军施工队的资金去向及工人工资发放过程予以有效的监管,对于于春青的劳务费被拖欠显然负有过错,理应与邱艳军一起对于春青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浩强建筑公司所持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于春青劳务费三千四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