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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铁成与吴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成,吴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张铁成,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铁成诉被告吴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成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00元整。事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立即返还所有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3,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吴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强出具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强向原告张铁成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强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张铁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铁成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给付日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吴强应偿还原告张铁成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张铁成向被告吴强出借现金100,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张铁成催告,被告吴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张铁成在与被告吴强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高于此项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吴强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原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铁成债务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吴强承担。(与前款给付时间相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春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