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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谷某某诉被告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谷某某,陈某某,米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街**号,身份证号1301311973********。原告谷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上村,身份证号1301311982********。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河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第一小区***号,身份证号1323351970********。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石家庄市某某区南高基某某某胡同*号,身份证号:1323351974********。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谷某某诉被告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谷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谷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合伙共同为被告在鹿泉监狱承揽一处房屋建筑进行装饰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施工款合计人民币767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7677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某某辩称,我在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代工的,公司的人现在找不到,现在我也没有办法,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6日王某某、陈某某、谷某某三人的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二、米某某给谷某某出具的电工用工单,用以证明欠谷某某的款为13110元。三、米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粉刷一期欠15621.9元及人工费12530元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四、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供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供过被告货。被告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米某某2013年10月5日与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三原告施工鹿泉监狱的轻包工装饰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底完工,被告米某某分别给原告谷某某出具欠电工用工款13110,陈某某粉刷二其工程款33036元,王某某28151.90元单据。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陈某某30036元,谷某某13110元工程款和电料款2474元,王某某22651.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某某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成立,各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米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米某某称,让其三原告承揽工程系公司行为,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先被告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8151.90元;陈某某欠款30036元;谷某某欠款1558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福禄陪审员  邓华伏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