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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亮诉被告要秉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亮,要秉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杨海亮,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琪,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要秉文,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平,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杨海亮诉被告要秉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亮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都仑区房屋一套,房屋价格为1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2013年9月份,原告打算装修房屋入住时发现家门锁芯被换掉,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将房屋的问题处理完毕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解决。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款11万元。被告要秉文辩称,被告售予原告的房屋是原告在经营租赁站时与开发商王海云顶账顶回来的,在出售于原告之前无任何权属纠纷,而且在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之后,被告及时、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出现任何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房屋在原被告交易完成后,又被王海云先后顶账给另外两家,这是王海云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亮与被告要秉文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小二楼一套,价款为11万元,房屋为正房东西4.2米,南北8.5米;小院东西4.2米,南北4米;南方东西4.2米,南北4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付被告房款11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该房屋是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村的土地上所建房屋,而原被告均非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村村民,双方均未能提交此房屋相关产权证书及其他合法建设文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基于合同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均不是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因原告未实际占有房屋,故不存在交付房屋的情形,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等事项均由被告要秉文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海亮与被告要秉文签订的关于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小二楼一套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要秉文返还原告杨海亮房款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双方所买卖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小二楼一套的占有、使用、处分等事宜由被告要秉文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慧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5页第页共5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