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苏东博与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博,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苏东博,男,蒙古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秀花,女,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退休工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东博诉被告鄂���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原告苏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东博诉称:2009年7月原告的母亲在北京购买奔驰550一辆,由于当时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贷款条件是A是年龄50岁以上的人不予贷款。B购车贷款不以个人放贷,必须以汽车销售公司来办理贷款,所以就以原告的身份在鄂尔多斯最大的汽车销售公司——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了93万元的贷款。2009年8月原告又在被告方办理了21.4万元的汽车贷款,被告共收原告担保费34320元,金融服务费7000元,公证费3000元,扣贷款保证金114400元,两笔贷款都是由招商银行打在被告在招商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上,再由被告开支票,转入原告的卡上,转入金额为98.5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三年以后原告把贷款还清,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1144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将两笔贷款按期全部还清,多次找不到被告经理王丽,后来找到了王丽的丈夫郑晓平,(三联汽车销售公司监事)要求退还保证金,郑晓平说郝凌云挂三联的牌子卖汽车,后郝凌云联系到我,陆续在之后的4个月分四次给我卡上打了40000元,2013年元月至今再未打过一分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74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原件两份(编号:0655404、编号:0657990),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收取银行贷款保证金93000���;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收取银行贷款保证金21400元;证据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证明两笔贷款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8月13日已全部转入被告账户;证据三、结清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苏东博已于2012年7月14日结清奔驰GL550贷款余额,于2012年8月13日结清斯巴鲁翼豹贷款余额,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74400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汽车贷款两笔,均以苏东博名义贷款,其中一笔为93万,扣除保证金93000元,另外一笔为21.4万元,扣除保证金21400元,两笔贷款共计扣除保证金114400元。且原告已经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3日将两笔贷款全部结清。被告于2012年分四次给原告退还过4万元保证金,现还欠74400元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苏东博出具了两支收到93000元、21400元银行贷款保证金的收据。原告在偿还贷款期间没有逾期且被告没有代原告偿还过贷款。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苏东博收取了共计114400元贷款保证金,后退还原告4万元保证金,原告已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3日将两笔贷款全部结清,还款期间无逾期无违约,且被告没有为原告偿还过贷款,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74400元的贷款保证金,故支持原告退还贷款保证金74400元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东博贷款保证金7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