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吕维灿与黄永春、王育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灿,黄永春,王育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138号原告吕维灿,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黄永春,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王育民,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吕维灿诉被告黄永春、王育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维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春、王育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维灿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永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到期,逾期自愿承担每天违约金500元。被告王育民自愿提供担保。后被告黄永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永春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育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维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永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育民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永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育民为该借款担保。被告黄永春、王育民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永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期限90天,在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逾期自愿承担每天违约金500元,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育民自愿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一切连带责任。当天,被告黄永春、王育民又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给原告。后被告黄永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金和其它利息一直未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春向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口头约定了支付利息,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被告王育民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永春偿还原告吕维灿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育民对该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原告吕维灿已预交,由被告黄永春、王育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翔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