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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西安立洁物业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西安立洁物业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原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现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甲,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汪某某之夫。被告西安立洁物业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北路190号中联颐华苑。��定代表人朱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西安立洁物业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立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被西安立洁公司安康站正式录用工作。上班后西安立洁公司指派原告到华润万家安康店担任保洁工作。原告到华润万家工作后,原告一个人干着一个半人的工作,平时周末没有休息,就是法定假日也未休息,更有甚者有病也不批假。2013年3月中旬原告在大强度的工作中生病,但被告不准原告病假,原告只能带病工作,于4月3日突发脑溢血,造成残疾。原告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原告委托丈夫到安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5日安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综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押金也不退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850元、不订立合同支付双倍工资9500元、加班费、押金6542元、医疗期间工资2040元,共计209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法院符合诉讼程序。3、工资卡、考勤表、临时加班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情况。4、招聘表、录用表、工牌及押金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李晓玲的证言:我在华润万家上班,是代理班长。汪某某在我班上上班。我们每天上8个小时班,分早班和晚班,早班从早上7点到下午3点,晚班从下午3点到晚上10点,每个月都是满勤,没有节假日,有病是可以请假的,也可以找人代班。2013年3月汪某某生病请假时,由于班上人员短缺,所以就没有准假。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和被告违反劳动法的事实。6、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生病住院及因病残疾的事实。被告口头答辩称,2011年6月5日原告汪某某到立洁公司应聘,但由于汪某某应聘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012年2月23日立洁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汪某某书面拒绝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并且汪某某还出具书面证明,由于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以出现任何情况都与公司无关。2013年4月3日,汪某某因高血压入住医院,4月27日出院,出院后未到公司上班。汪某某上班期间,公司将其工资及加班工资都按月汇至其个人账户,汪某某在领取每月劳务费时都没有提出异议。由于本案是劳务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应适用《民法通则》,汪某某起诉请求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因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也不适用,工资和加班费,被告已经支付。医疗期间工资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汪某某向西安立洁公司出具的拒绝签订劳务合同的书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2、23张汇款单据,用以证明被告按时将工资汇入原告个人账户。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工资卡无异议,对考勤表及临时加班申请表被告以无被告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因考勤表及临时加班申请表无被告单位公章,且不反映原告具体加班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中的招聘表、录用表、工牌无异议,对押金收据以押金条没有被告印章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中的招聘表、录用表、工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押金收条,因无被告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李晓玲无法证明其身份,其证言不予认可。因被告对证人李晓玲的身份提出异议,证人亦未提交其身份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发病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明的内容不是原告写的,签名也不确定是原告写的。该两份证明的内容一份系打印体,一份系书写体,但均不是原告汪某某书写的,是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5日原告汪某某被被告西安立洁公司招聘为保洁员,并被指派到华润万家安康店担任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西安立洁公司支付原告汪某某工资至2013年4月3日。其中原告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730元/月,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850元/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为950元/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因脑出血住院���疗至4月27日,此后原告未到被告西安立洁公司上班。原告汪某某向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被告西安立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25日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汪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汪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西安立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订立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押金、医疗期间工资。被告西安立洁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汉滨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西安立洁物业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西安立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安中立民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本院继续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适用的条件是享受国家的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综上,���案原告属于“农民工”,2011年6月5日应聘为保洁员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农民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我国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但其都是针对国家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的群体,对于农民工身份的群体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其退休年龄,亦没有禁止已达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能从事相关劳动。故本案原告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从事与其年龄相符的劳动,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及时与��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患病治疗期间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一)项、第四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属于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应自2011年6月起算至2013年4月为1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原告工资95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洁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为2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限为1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赔偿金为9500元(950元/月×10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押金,因在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含有加班工资,押金因无正式票据且被告否认其收取押金,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期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医疗期为3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间工资950元/月×3个月×80%=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二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安立洁物业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390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8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医疗期间工资2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存审 判 员  王红侠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