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陶洪榜与杭州顺居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洪榜,杭州顺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陶洪榜。被告:杭州顺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其高。原告陶洪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顺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洪榜、被告杭州顺居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其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假7天,被告称不做的话晚上就得搬走。双方约定10月20日发放工资,但到了10月20日被告却未发工资给原告,且一拖再拖,直到同年11月2日被告才以借贷的形式拖欠了150元,发放了剩余工资300余元给原告,原告遂拔打了“110”。综上,被告以借贷的形式克扣原告工资,且未及时发放原告工资,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0日至9月29日的工资368元,平时加班每天延长5小时的工资3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8000元(2013年9月29日至11月29日);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36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电信通话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报警索要被扣留的150元工资。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是运费,但书面上写的却是借贷。2、余劳人仲案字(2013)第36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位于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13组11号的工厂是恒大服饰,与杭州顺居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朝阳村13组11号恒大服饰只待了9天,实际工作只有两天时间。原告却提出要请假七天,厂方就告诉其不用做了,368元工资亦已经支付给原告。恒大服饰实行计件制,没有要求员工加班,8小时以外愿意多做是员工个人决定的事,休息日我们均正常休息。恒大服饰规定员工试用期为一个月,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双方去过乔司劳动监察中队,经过工作人员协调,又支付了原告1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依法调取了“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份,并当庭予以出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当庭予以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3、本院依法调取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报警内容为赵其高克扣其工钱,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9月20日至9月29日工资368元、平时加班每天延长5小时工资3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8000元(2013年9月29日至11月29日);4、赔偿金9368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3)第3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陶洪榜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杭州顺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城路1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城路1号,而原告认为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13组11号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支付其工资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平时存在加班、休息日提供劳动的证据,故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由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止工作的原因归责于被告,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工资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被告克扣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行使解除权力,故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赔偿金,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洪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洪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张中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