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被告常XX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675061-1),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春俊,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XX,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常XX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姜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000元,用于购买迎宾大道甲59号504室房屋,被告以上述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累计12次未按约定付款。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条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547.03元,利息2950.34元(截至到2014年6月28日);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罚息(自2012年6月2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迎宾大道甲59号楼504室房屋在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常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迎宾大道甲59号504室住房。借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迎宾大道甲59号504室房屋自愿抵押给原告,并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威房他证字第T2010060**号,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印章并有授权代理人签字,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8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12期,当前逾期4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547.03元,利息2950.34元,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2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其它书证复印件本院已于庭前通过合法方式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的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自愿将位于威海市迎宾大道甲59号楼504室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XX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截止2013年6月28日的贷款本金196547.03元、利息2950.34元及自2013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常XX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对位于威海市迎宾大道甲59号楼504室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慧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