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孟某与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61号原告:孟某,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苍张村××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甲,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组。原告孟某诉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诉称:2006年初,我与时某甲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时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时某甲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才知道时某甲道德品质不好,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有家庭暴力的行为。2009年11月9日和2013年2月3日,我在上海和时某甲生活期间被时某甲打的全身是伤,无奈,我只好报警求助。之后,我和时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时某乙由我带领抚养,时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时某甲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孟某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孟某、时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13年6月9日时某甲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时某甲保证以后做对不起孟某和儿子的事净身出户,债务自己还,同意离婚,小孩由孟某带领抚养。四、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孟某、时某甲在上海同居期间,时某甲对孟某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孟某。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孟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孟某的身份和子女及孟某、时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孟某提交的证据三,因时某甲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孟某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只能证明孟某经检验有伤,但不能证明孟某的伤是时某甲所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初,孟某、时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时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0日,孟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孟某诉请与时某甲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孟某对其诉称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时某甲未到庭,无法调解,故对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