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与李雪、廖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李雪,廖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1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负责人:洪滨峰。委托代理人:林锋。被告:李雪。被告:廖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鹿城支行)诉被告李雪、廖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廖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鹿城支行诉称:被告李雪与被告廖廓为夫妻关系。被告李雪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420万元,被告廖廓承诺对被告李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份,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额字7250005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循环贷款额度420万元,该额度由被告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2.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3.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86弄4××号的房地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42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公告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若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与被告李雪以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为基础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72500063号),双方约定:1.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贷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但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8日到期后,被告李雪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以及逾期罚息。可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拖欠本金的罚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雪、廖廓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9846.98元以及拖欠本金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编号为2013年贷字7250006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贷款年利率为6.6%,拖欠本金的罚息利率以上述贷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拖欠本金的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尚欠38643.7元);2.若被告李雪、廖廓未履行上述第一项项下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鹿城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86弄4××号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雪、廖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2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又约定对前述本金及利息等的债权金额之和为该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20万元。双方登记的最高债权金额为4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该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故本案借款年利率为6.6%,罚息年利率为9.9%。原告依约发放200万元贷款后,被告已付清期内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0160.79元,此后再无其他还款。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79839.21元,本金的罚息92000.7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个人循环额度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明、《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72500063号)、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雪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廖廓与被告李雪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李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李雪、廖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本金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廓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不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金额420万元为限。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廖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廖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979839.21元及本金的罚息(截止2014年9月17日,本金罚息为92000.78元,之后的本金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李雪、廖廓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廖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86弄4××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青字(2009)第011881号,建筑面积342.5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2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8元,减半收取11474元,由被告李雪、廖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