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华西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把明波诉被告李湘群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把明波,李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华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把明波,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被告:李湘群,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原告把明波诉被告李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把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把明波诉称:被告李湘群于2012年11月20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把明波借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李湘群收到借款到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至2014年2月16日产生利息16200元。借款到期后把明波多次向被告李湘群索要借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1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湘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把明波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欲证明被告李湘群向原告把明波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把明波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此款用期半年,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湘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李湘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湘群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李湘群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返还借款。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双方之间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把明波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由被告李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把明波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把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由被告李湘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