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宁成政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祥鸿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成政,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祥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宁成政,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祥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翕祥。委托代理人XX、朱婉媚,分别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宁成政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祥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鸿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成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朱婉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结果:原告宁成政于2014年6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杨翕祥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于2014年6月30日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4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签订。4.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车间生产工作。5.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6月19日。6.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6月27日。7.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4年6月27日。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4年年中被告祥鸿机械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偿付债务,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了所有员工工资后停止了生产。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4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离职证明书。经质证,原告确认离职证明书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被告让原告签的,不签就不发工资,并不是被告所说自愿提出辞职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认为于2006年3月入职从事车间工作,被告祥鸿机械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提前结清了原告工资后停产,未能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祥鸿机械公司的员工。被告否认原告的入职时间,认为原告是自愿离职的,并且签署了相应的离职证明,声明不再追究被告包括经济补偿和社保在内的一切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一份离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主动申请离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被告祥鸿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资料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认为2006年3月入职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本案中认为离职证明书是被告胁迫其签字,不是原告自愿签名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并根据原告本人所确认的离职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主动申请离职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现在的实际经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成政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祥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宁成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仇展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