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特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李廷群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李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柯商特字第10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申请人:李廷群。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木根、潘金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3月19日,申请人与案外人蒋茂驰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52300-433-2013000582),约定由申请人为蒋茂驰提供270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景园(棋趣谷)12幢401室的房地产对蒋茂驰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433-201300058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蒋茂驰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蒋茂驰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23**号)。2014年3月25日,蒋茂驰向申请人申请支用授信额度项下借款,申请人同意。双方约定支用金额共计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申请人根据支用单约定将270万元划入蒋茂驰指定的徐秀文账户。2014年9月17日,申请人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149元。因蒋茂驰逾期支付利息,故申请人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故申请:1、对被申请人李廷群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景园(棋趣谷)12幢40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23**号抵押物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编号为330052300-433-201300058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70万元、利息73780.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费用24,149元等范围内以158.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廷群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蒋茂驰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李廷群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蒋茂驰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蒋茂驰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景园(棋趣谷)12幢4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23**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另,申请人就其对借款人蒋茂驰享有的案涉债权,而对案外人赵芳、胡大林名下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一并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号分别为(2014)绍柯商特字第99号、第100号、第101号,本院经审查亦准予了申请人在各该案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廷群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景园(棋趣谷)12幢401室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2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73,780.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律师费24,149元等范围内以1,585,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3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