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计伟平、钱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计伟平,钱水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刘晓、邱大。。被告:计伟平。被告:钱水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为与被告计伟平、钱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共计81132.7元(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五、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行使抵押权受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7.8%;逾期利率标准: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还款情况: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情况:以被告计伟平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清苑12幢1单元202室房屋作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337700元;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604**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伟平、钱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计伟平、钱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罚息81132.7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此后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计伟平、钱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如被告计伟平、钱水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计伟平、钱水娟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6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1元,减半收取635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计伟平、钱水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