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玉珍、XX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珍,XX,王福道,王明道,王俊道,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初字第1572号原告吴玉珍,女,生于1948年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XX,女,生于1978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王福道,男,生于1970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王明道,男,生于1972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王俊道,男,生于1975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3—25层。负责人李良温,总裁。委托代理人钟德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珍、XX、王福道、王明道、王俊道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8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珍、XX、王福道、王明道、王俊道诉称,原告的亲属王某林是达州市湘粤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2年8月24日,该公司为王某林等23名员工与被告签订团体保险单,其中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险种里,身故保险金金额为200000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林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坠落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只给付98000元,下欠102000元以属高空作业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申报的职��为电力设备安装,而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从事室外高空管作业,出现事故时的工作作业危险程度明显高于申报时的作业,而本保险合同的金额是依据的职业类别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明显违反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不应获得支持,况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超过6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依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保险合同无效。原告吴玉珍、XX、王福道、王明道、王俊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王某林死亡和土葬的事实;2、身份关系证明。用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的事实。3、保险合同。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身故赔偿保险金为20万元的事实。4、票据。用以证明投保人为23名员工交纳保险费的事实。5、理赔审核批单、理赔完成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只理赔保险金98000元的事实。6、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98000元的事实。7、投保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1至6项证据无异议,但第6项证据,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四类职业标准及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职业表标准进行赔付的,第7项证据,是投保人自己出具的证明,具有利害关系,真实姓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举出如下证据:1、职业分类表。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从事职业属于第六类职业的事实;2、事故证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出事时的职业与申报职业不相符,按职业分类表分类赔付98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第1项证据属复印件,无法证明是保险公司正式的分类表,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载入合同作为附件,也未向投保人予以说明,待证观点有异���;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待证的观点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1至6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项证据虽是投保人出具的证明,但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属复印件,在庭审中才提供,原告提出异议,未载入合同作为附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2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达州市湘粤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承建石佛滩电站。2012年8月24日,达州市湘粤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23名员工向被告投保了水电开发《人保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投保单(A款)载明:《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属行业为水电开发,保险期为1年,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保险金额总额460万元,保险费8234元,被保��人总数为23人,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额每人为20万元,被保险人平均年龄最高年龄为62岁,最低年龄为28岁,王某林系被保险人员。2012年9月4日,达州市湘粤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2013年1月17日上午9时40分左右,王某林在主厂房一号机组进水口拦污栅上近40米高空拆除构筑主厂房拦污栅模板的过程中,由于手动葫芦施工吊篮被拦污栅墙面露出的钢筋挂在拦污栅墙面不能下降,王某林就伸出脚去蹬挂在拦污栅墙面的施工吊蓝,因用力过猛,施工吊篮离开拦污栅墙面后晃动,导致王某林身体失去平衡从施工吊篮坠落致地面,经采取临时救护措施后死亡。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达州市湘粤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额98000元后,以投保人的工种发生变化,工作危险��度高于签订保险合同的工作危险程度为由对其余保险金102000元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2000元。还查明,原告吴玉珍系死者王某林之妻,原告XX、王明道、王福道、王俊道系死者王某林之儿女。本院认为,达州市湘粤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林等员工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投保单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向达州市湘粤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本案原告系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王某林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约的工地和保险期间受伤而死亡,应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该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王某林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额为200000元,被告应向被保险人王某林的继承人赔付200000元,但只赔付保险金98000元后,以投保人的工种发生变化,被保险人的工作危险程度大于签订保险合同职业类别为由,对另外102000元保险金不予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职业分类表一并载入合同作为合同条款,又未向投保人释明,投保人也不知有职业分类表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才提供职业分类表,原告又不予认可。《人保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第2.5和第7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与被保险人王某林的身故行为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也不属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应按人寿保险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王某林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支付全额保险金200000元;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为由,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林在保险时已超过60周岁,与投保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无效,不予支付保险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的年龄进行了审查,在团体保险投保单第五条基本告知栏中予以载明,被告明知投保人的名册中载明被保险人王某林的年龄属超过60岁以上的人员,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视其对被保险人年龄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据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王某林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死亡,其保险利益应由原告享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珍、XX、王福道、王明道、王俊道保险金10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华审 判 员 袁 猛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