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范洪美与江梅青、李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美,江梅青,李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范洪美,徐州帘子布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梅青,中石油管道二公司职工。被告李悦,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彭城路93号泛亚大厦9楼。负责人李国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4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范洪美诉被告江梅青、李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文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美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萍、被告江梅青、被告李悦的委托代理人邱立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美诉称,2012年2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江梅青驾驶苏C×××××号轿车、被告李悦驾驶苏C×××××号轿车,���本市风华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管道小区一期门前右转弯,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后送至医院抢救。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江梅青、李悦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江梅青、李悦及被告江梅青、李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34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鉴定费3850元,��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两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另外医疗费和营养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江梅青承担70%。综上,合计161201.06元。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承担。被告江梅青辩称,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在第一审的时候就上交了录像和交警调查取证的资料,说明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该怎么办就怎么办。被告李悦辩称,请求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责任比例和标准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以往判决的基础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与中国人保徐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平均分摊,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江梅青驾驶苏C×××××号轿车、被告李悦驾驶苏C×××××号轿车,沿本市风华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管道小区一期门前右转弯,遇原告范洪美骑乘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原告因遇情况判断操作不当,自行车失控摔倒,致原告受伤。2012年5月3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当事人江梅青、李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范洪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遇情况判断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认定:江梅青、李悦的违法行为、范洪美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相当,江梅青、李悦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洪美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疝(3)急性硬膜外血肿(4)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伴擦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2012年2月22日,原告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2012年6月13日,原告为康复治疗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医院,于2012年7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合理饮食;2、继续系统康复治疗;3、加强护理,门诊随诊。2012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7月10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63951.1元。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洪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75元,合计151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洪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75元,合计1517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梅青、李悦赔偿原告范洪美医疗费116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1元、营养费1846元,合计119750.2元。”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8月29日、2014年1月8日、3月15日、5月21日至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安神补脑液等药物共计支出621.8元。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5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徐东院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范洪美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伤(轻度偏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2014年5月23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洪美头部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江梅青,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苏C×××××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因被告江梅青、李悦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1.8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依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40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332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苏C×××××号轿车、苏C×××××号轿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江梅青、李悦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江梅青、李悦共同承担65%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67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6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3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67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6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365.4元。剩余医疗费621.8元、营养费900元,因被告江梅青、李悦共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上述赔偿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将其责任区分开来,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94.6元[(医疗费621.8元+营养费900元)×65%÷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94.6元[(医疗费621.8元+营养费900元)×6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洪美748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洪美74860元;三、驳回原告范洪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4450元,由原告范洪美负担1560元、被告江梅青、李悦共同负担28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