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一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吉、宋全金诉耿以芒、王振举、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一初字第2481号原告宋吉,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原告宋全金(曾用名宋春),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耿以芒,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振举,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毕洪敏,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温宝生,系该村主任。原告宋吉、宋全金诉被告耿以芒、王振举、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被告耿义芒、被告王振举委托代理人毕洪敏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吉、宋全金诉称,1983年实行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分给我家一百垅承包的5.04亩口粮和老干3.15亩。1998年二轮延包时村委会又和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我已经营多年。前几年有人把土地撂荒,村委会将肖永进新干1.8亩调整给我经营,我承包的一百垅1.68亩调给被告耿义芒经营,老干1亩给被告王振举经营。2014年3月13日肖永进起诉经法院判决我现经营的1.8亩口粮田归还肖永进,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将我家在一百垅承包的1.68亩口粮和老干1亩口粮田,返给我家继续承包经营至本承包期满,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耿义芒辩称,地是村里分给我的,找我没有道理,应该找村里解决。被告王振举辩称,我家在1998年分得一百垅土地4.2亩口粮田,由于我欠村里税费及负担费,被村委会强行收回,在2001年分给本村李连福耕种,我多次找村委会和李连福往回要地,而李连福以种种理由拒绝,后诉至法院。2009年8月1日,盖州法院判决我原有一百垅4.2亩土地没有了,让村上给补上4.2亩土地,其中有宋吉的一亩土地。综上所述,2009年村委会按法院判给的补上了我的土地的量是合法的。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生产队解体时,原告家庭承包了本村一百垅土地5.04亩,老干土地3.15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发包方村委会又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原有土地,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1年,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的一百垅地段其中的1.68亩土地调给被告耿义芒经营。2009年,本案被告王振举起诉李连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盖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民委员会与李连福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村委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兑现给王振举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补签承包合同,期限至本轮承包期届满。后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宋吉家庭承包的老干地段其中1亩土地调给被告王振举经营。现原告以村委会无权收回其土地另行调给他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耕地承包合同、村民分地花名表、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吉、宋全金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民委员会收回调整土地的行为虽然符合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但违背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因此,被告耿义芒应返还耕种的原告承包的一百垅土地1.68亩,被告王振举应返还耕种的原告承包的老干土地1亩。至于被告王振举辩称其承包的口粮田被村委会调给他人经营,现其经营的土地是村委会依法院判决另行补给他的一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对该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本院无法认定,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26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义芒于2014年11月1日前返还原告宋吉、宋全金一百垅土地1.68亩;被王振举于2014年11月1日前返还原告宋吉、宋全金老干土地1亩。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耿义芒、王振举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代理审判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