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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姚见与刘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见,刘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1717号原告:姚见,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庞实,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烈,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四中学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姚见诉被告刘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郝荣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见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烈以家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姚见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并约定利息、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姚见多次催要,但被告刘烈不守信用。为此,原告姚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滞纳金540元、利息5400元,合计35940元;2、被告刘烈承担诉讼费。原告姚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约定逾期滞纳金和利息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滞纳金及借款利率等内容,且“借款人签字”处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借条及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教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示了身份证和教师证以证明其偿还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教师证复印件与庭前被告刘烈到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烈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姚见与被告刘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烈因需向原告姚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已向姚见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月11日下午(北京时间)三点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每月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利率为百分之捌即壹万元整每月利息捌佰元整(¥800)……借款人签字:刘烈……”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姚见多次催要,被告刘烈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姚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滞纳金540元、利息5400元,合计35940元;2、被告刘烈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烈向原告姚见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烈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姚见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烈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姚见要求被告刘烈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据合同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借条约定月利率8%,明显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限度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原告姚见自认被告刘烈已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故本案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3360元(30000元×5.6%÷12个月×4倍×6个月=3360元)。故关于原告姚见主张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虽借条约定未依约还款按每月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但本院对原告姚见主张的利息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姚见要求被告刘烈支付滞纳金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烈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见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60元;二、驳回原告姚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0元,原告姚见负担32.50元,被告刘烈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彦春收款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501021000074789。付款人付款后请电话告知承办法官郝荣琦(0554-6424618),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案号并将付款凭证传真至0554-3633290。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