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泰鹏无纺有限公司与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鹏无纺有限公司,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山东泰鹏无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三董事长。住所地: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彬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山东泰鹏无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鹏无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鹏无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定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214947.8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14947.89元及利息。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喷胶棉业务。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喷胶棉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喷胶棉,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款项323931.43元,并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后,被告支付了108983.54元,至今尚欠214947.89元。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214947.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947.8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对账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鹏无纺有限公司加工款214947.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今日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