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伟张留传与徐永王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张留传,徐永,王学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郭伟。原告张留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海。委托代理人滕秋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伟、张留传与被告徐永、王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传及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徐永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王学海的委托代理人滕秋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郭伟及其儿子张鸣金乘坐被告徐永所有的、徐永雇佣被告王学海驾驶的冀HPT6**号出租车行至国道112线759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赵华海驾驶的于成龙所有的冀HP8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张鸣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从事客运行为,未保证安全致张鸣金死亡的后果,根据合同法302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员险,每座66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4540元、运尸费1500元,合计5389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学海的驾驶证、徐永的行驶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4、尸检证明、运尸费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徐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已包括了运尸费,交通费过高只应认定合理部分,本案属于合同违约,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被告王学海和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永提交了乘员李秀艳的证明一份。被告王学海辩称:被告王学海是被告徐永雇佣的司机,不是客运合同的责任主体,王学海虽驾车超载一个小孩并稍有超速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王学海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学海的起诉。被告王学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2、公安机关对徐永、王学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永的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同意依照保险条款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学海受雇于被告徐永并驾驶徐永所有的冀HPT6**号出租车行至国道112线759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赵华海驾驶的于成龙所有的冀HP8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上乘客即原告之子张鸣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华海未保证行车安全、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海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伟及其子张鸣金等乘员无责任。被告徐永的该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0元,并按每次事故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出险时如车上实际乘坐人员数量超过投保座位数的,按照投保座位数量与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1936元〖(50000-100)x80%x80%〗。原告郭伟、张留传系夫妻关系,其子张鸣金生前户口登记在原告张留传现居住地大阁镇宁丰路4号楼1单元202号,为城镇户口。原告张留传籍贯湖南攸县,其父亲张爱国、母亲谭德英育有长女张美娇、次女张美容及长子张留传三名子女。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x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3000元(张爱国、谭德英、张美娇、张美容四人飞机票12000元、其他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485866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鸣金乘坐被告王学海驾驶的出租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学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鸣金死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学海受雇于被告徐永为其驾驶出租车辆,故被告徐永身为雇主及实际承运人对王学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学海作为雇员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永对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请求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及多请求的交通费没有合法依据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子张鸣金违反了客运合同的约定,对其抗辩的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伟、张留传31936元。二、被告徐永赔偿原告郭伟、张留传45393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伟、张留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969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被告徐永承担9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立民审判员 刘桂平审判员 丛春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