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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胡央乔,屠炳州,范建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央乔。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江。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丽。被告:胡央乔。被告:屠炳州。被告:范建江。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力公司)、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源嘉公司)、胡央乔、屠炳州、范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共力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xxx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共力公司提供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7.34‰,利息按月支付,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力公司提供贷款180万元。同月15日,原告和被告埃尔公司、婴源嘉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8xxx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埃尔公司、婴源嘉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共力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胡央乔、屠炳州、范建江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各一份,均承诺为被告共力公司根据合同号为8xxx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所负债务,各自在最高融资限额1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还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借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共力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8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4‰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1‰计算逾期利息,其中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1708.8元);二、被告埃尔公司、婴源嘉公司、胡央乔、屠炳州、范建江对被告共力公司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4‰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11.01‰计算的逾期利息。各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埃尔公司、婴源嘉公司自愿为被告共力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三份,以证明被告胡央乔、屠炳州、范建江承诺为被告共力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晰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共力公司提供贷款18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诸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共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三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均载明: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共力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埃尔公司、婴源嘉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共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央乔、屠炳州、范建江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共力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共力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埃尔公司、婴源嘉公司、胡央乔、屠炳州、范建江自愿为被告共力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本院向被告共力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为其宣布提前收贷之日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埃尔公司、婴源嘉公司、胡央乔、屠炳州、范建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共力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10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胡央乔、屠炳州、范建江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胡央乔、屠炳州、范建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0元,减半收取计1064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晔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