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张明光、余宝英、陈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光,男。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宝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张明光、余宝英、陈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光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建华、余宝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张明光损失166528元(医疗费142.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38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064.6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50元、住宿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以上合计275093.59元,按照事故责任,需赔偿张明光166528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并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建华、余宝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余宝英驾驶陈建华所有的粤S2****号小轿车与张明光驾驶的悬挂“粤S6****号”伪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认定:张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陈建华,事发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当事人情况:陈建华确认与余宝英是夫妻关系。张明光为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39周岁。杨廷云、张孟雨、张梦杰分别是张明光的母亲、女儿及儿子。杨廷云事故时年满73周岁,其生育了张明光一个子女。张孟雨、张梦杰在张明光事发时分别年满8周岁1个月及2个月。张明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厚街镇厚街社区居委会及厚街治安联防队的居住证明、房东王伟怡缴纳电费的发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对账单、东莞市道滘祥丰鞋材加工店(以下简称:东莞祥丰加工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东莞市荣佑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佑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显示:(1)张明光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一直居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社区荫塘路五巷1号;(2)张明光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8日在东莞祥丰加工店工作,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张明光于2012年11月19日入职东莞荣佑公司,因其于2013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上班后开始停发工资,张明光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工资发放方式均为现金发放;(3)张明光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银行账户,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了张明光在事发前一年的收入存款及支出消费,证明张明光事发前一年在东莞生活的情况。1、医疗情况:张明光事发后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7日,合计18天,产生医疗费30638.19元(全部由陈建华垫付)。张明光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等。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等。张明光出院后用去复查费142.08元,医疗费合计30780.27元。2013年8月5日,张明光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2、后续治疗费:张明光诉请二次手术费6000元和后期复查费30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有张明光的医嘱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复查费,张明光的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复查,且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张明光才实际发生142.08元的复查费用,其已将该142.08元诉请计入医疗费中,因此对于张明光诉请的后期复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6、误工费:张明光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8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98天=10780元。7、残疾赔偿金:张明光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张明光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是:1、该所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有误,应当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2、该所没有提供张明光左胫骨平台骨折的医学影像报告或X光片佐证其骨折情况;3、张明光一肢功能丧失为10.76%,未达规定的25%以上。因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该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明光的伤情依据的是其在东莞厚街医院2013年4月28日、6月7日X线片及2013年4月30日CT片,上述片都显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同时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款,比照4.9.9.i)及附录A.9之规定,依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3)条适用于标准3.2.5.2)条内容,评定张明光为九级伤残。同时陈建华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张明光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诊断证明书。因此,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张明光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张明光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张明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以上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张明光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张明光定残时年满39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明光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杨廷云及子女张孟雨、张梦杰,其中杨廷云扶养年限为7年,由其一人扶养;张孟雨、张梦杰的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11个月和17年10个月,由张明光夫妻2人共同扶养。在不考虑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以上3人首年至第9年的费用超出或等于22396.35元/年(2012年广东省城镇人口年均消费性支出),因此,首年至第9年按22396.35元/年计算,此后按实际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9年+22396.35元/年×(11个月+8年10个月)÷2人共同扶养]=310749.36元,结合丧失劳动程度为310749.36元×20%=62149.87元。以上共计183056.71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800元。11、住宿费:5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3人各10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310元。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张明光与余宝英、陈建华于2013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余宝英、陈建华一次性赔偿18000元以了结本事故纠纷,同日,张明光收到余宝英、陈建华的赔偿款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明光相对于粤S2****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张明光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1-4项共计38680.2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张明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8680.27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30%,即8604.08元。以上第5-12项共计209146.7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张明光,张明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9146.71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30%,即29744.01元。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158348.09元给张明光,扣除陈建华、余宝英垫付的48638.19元(医疗费30638.19元+赔偿款180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109709.90元。对于陈建华、余宝英垫付的48638.19元,由陈建华、余宝英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张明光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9709.90元给张明光;二、驳回张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元(张明光已预交),由张明光负担6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96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明光的伤残达不到九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条仅是广东省鉴定协会内部文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鉴定机构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第4.9.9.i条规定进行评残,根据该规定张明光的伤情是达不到九级伤残。(二)张明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明光一审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东莞祥丰加工店的营业执照,且该加工店也没有工商登记资料。张明光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东莞祥丰加工店营业执照的名称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上的盖章单位名称不一致。经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电话与东莞祥丰加工店的经营者莫啟海联系,莫啟海称张明光只在该加工店工作几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明光提供的储蓄对账单不能反映其有固定收入。据此,请求本院:1、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明光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张明光承担。被上诉人张明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建华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余宝英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二审提交东莞祥丰加工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明光2013年2月到东莞祥丰加工店工作,工作时间不足3个月就因交通事故离职。张明光确认东莞祥丰加工店印章的真实性,但对其内容不予确认。东莞祥丰加工店经营者莫啟海出庭作证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证明不属实,张明光大约在2011年7月或8月至2012年11月或12月在其工厂工作。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至东莞荣佑公司调查,东莞祥发鞋材厂经营者陈绪行陈述其是东莞荣佑公司的老板,东莞荣佑公司之前的名称叫东莞祥发鞋材厂,陈绪行确认张明光2012年10月、11月左右在其工厂工作至事故时止。再查明,本院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争议问题去函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本院称:《道标有关颅脑、骨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广东省制定的司法鉴定标准,是广东省鉴定机构正在执行的司法鉴定标准,弥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不足和缺陷。张明光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面粉碎性骨折,符合《道标有关颅脑、骨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明光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否合法。(二)张明光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意见书对伤者张明光的伤残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其次,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质疑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已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存疑的问题去函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亦对鉴定理据进行了充分说明及回应,其说明的情况依法有据,合情合理,因此,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说明意见,本院依法采信。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或重新鉴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评残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明光的伤残赔偿金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关键是看其事发时是否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东莞。首先,张明光提交的居住证明由东莞市厚街治安联防队及居委会出具,可以证实张明光事发前已在东莞厚街居住一年以上。其次,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张明光提供的东莞祥丰加工店的工作经历的证据有瑕疵,并提供了东莞祥丰加工店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但东莞祥丰加工店经营者莫啟海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给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证明予以了否认,并确认张明光大约在2011年7月或8月至2012年11月或12月在其工厂工作。另外,从张明光提供的银行储蓄对账单可知,张明光在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有存款收入和支出消费,结合张明光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本院采信张明光事发前在东莞工作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原审法院认定张明光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