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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杨明勋与孙云青、费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勋,孙云青,费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133号原告:杨明勋,居民。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青,居民。被告:费燕燕,居民。原告杨明勋与被告孙云青、费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青、费燕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5日,被告因车辆缴纳保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代缴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2012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款时,保险公司告知需缴纳保险款35760元,原告告知被告,被告遂又向原告借576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代其交纳了保险款3576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7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760元及利息。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孙云青、费燕燕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云青与被告费燕燕系夫妻。2012年8月被告需为融资租赁的车辆交纳保险,被告孙云青要求原告代为交纳保险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为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实际代付保险款35760元,后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76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云青要求原告为其车辆代付保险费用,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明勋实际为被告代付车辆保险款35760元,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燕燕与被告孙云青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诉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费燕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和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青、费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勋借款35760元;二、被告孙云青、费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勋借款35760元之利息(以35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公告费560元,均二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