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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行审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小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建行审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邵国金。被执行人吴小琴。申请执行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3月21日,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计生征字(2014)第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吴小琴与胡立洪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吴小琴曾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前夫系非农业人口),于2013年12月21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胎男孩。吴小琴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二胎。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吴小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1413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4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计生催字(2014)第110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141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振审判员 陈潘根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