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5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消费使用,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312.0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在案供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