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孟家珍与独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南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加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地址: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朝阳路3号,机构代码:00981662-0。法定代表人刘盛高,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鲁艳。委托代理人王涛。上诉人孟家珍与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4月20日,原告孟家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独山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2014年4月22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诉权并当即把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作留置送达。本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访人��应遵守《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而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场所,其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扰乱单位秩序和信访工作秩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其代理人认为去北京是正常上访,去中南海只是路过,而路过是不可能会被训诫的,显然此代理意见不符合常规和逻辑,此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属到非��访接待地点走访,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处得当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制裁违法行为,为维护正常信访工作秩序,打击非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加珍要求确认被告独山县公安局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加珍承担。孟加珍上诉主张: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是经过天安门,并不是到天安门上访,上诉人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黔南州驻京信访维稳工作组的函,证明其上访是正常上访。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被依法处理;2、独山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3、2014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询问原告的情况;4、2014年4月22日独公(治)拘通字(2014)第011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家属其被行政拘留的情况;5、2014年4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4200280号训诫书,证明孟加珍因到中���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6、孟加珍户籍证明。拟证明孟加珍的户籍状况;7、2014年4月22日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对孟加珍进行行政拘留的时间及执行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日;8、独山县信访局情况说明,证明孟加珍非访的事实;9、被告提供的处罚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性意见》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证明对原告处罚的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孟加珍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独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俊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