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孔婷婷、王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孔婷婷,王科,青岛永德盛铝塑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1。组织机构代码:59900643-2。负责人张孝沙,系该支行行长。被告孔婷婷。被告王科。被告青岛永德盛铝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永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孔婷婷、王科、青岛永德盛铝塑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而在本院限期内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而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7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家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