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成焕与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3号原告赵成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号。负责人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成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焕、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肖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焕诉称:2009年8月13日,牛红卫驾驶鄂FX00**号富康牌出租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清河口时,将张桂莲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主赵成焕垫付了抢救医疗费1073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理赔,扣除已经支付的6807元,余款319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余款31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车辆所有人为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公司;2、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保险合同已理赔完毕,原告应向其他相关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牛卫红驾驶鄂FX00**号出租车,沿襄阳市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制漆厂家属院门前路段时,车左前部撞倒在行车道处于非站立位的张桂莲左侧,致张桂莲受伤,经襄阳市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4日死亡。2010年12月15日,张桂莲亲属邴光群、邴东锋向本院起诉车主赵成焕、襄樊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贾洪斌和牛卫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共计315610元。诉讼中,赵成焕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和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其垫付抢救费9530元,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同时确认,鄂FX00**号出租汽车系赵成焕于2008年10月从他人处购买,挂靠吉祥阁汽车服务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业务,且鄂FX00**车在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樊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赵成焕不服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应从交强险中扣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襄中民二终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张桂莲的亲属未提出抢救费用的诉请,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也未包括该部分费用,故赵成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赵成焕仍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扣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2013年4月8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11)襄中民二终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支付赵成焕6807元。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X00**车承保交强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该事故造成张桂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桂莲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1)樊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而对于赵成焕垫付的抢救费9530元,因受害人亲属在原诉讼中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也未包括该部分费用,故对赵成焕垫付的抢救费用并未在上述案件中予以处理。现赵成焕另案起诉,要求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成焕垫付的医疗费用实际为953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807元,余款2723元,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应当予以赔付。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车辆所有人为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查明,鄂FX00**车系赵成焕从他人处购买,挂靠吉祥阁汽车服务公司,赵成焕系车辆所有人,且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故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该事故发生于2009年8月13日,但赵成焕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申请再审,均是为了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这一权利,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才对该案作出结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赵成焕在该案诉讼终结后两年内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合同已理赔完毕,原告应向其他相关人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成焕保险金2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邴小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