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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陶林与陈行涛,安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林,陈行涛,安昌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陶林,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行涛,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安昌勇,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陶林与被告陈行涛、安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京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传飞、代理审判员覃魏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行涛、安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林诉称,2013年4月初,被告为其经营的海迪娱乐会所(现已对外更名为潮人会所,但实际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仍为永川区海迪歌厅)装修升级,与原告达成装饰玻璃供货协议,总计金额为53000元,供货工作早已完成。被告在支付了13000元后,其工作人员吴志强、陈兴涛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协议)一张,约定余款40000元在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陈行涛、安昌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安昌勇申请成立永川区海迪歌厅,经营场所为永川区人民大道58号帝琴花园二楼。同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批准同意其设立登记。此后,被告安昌勇开始在永川区海迪歌厅从事歌舞娱乐服务。后因故永川区海迪歌厅更名为潮人会所,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3年4月,因歌厅装修升级需要,被告吴志强联系原告购买安装玻璃,具体要求与被告陈行涛联系。原告与被告陈行涛就玻璃安装的数量、价格等事宜进行商议后,陆续向永川区海迪歌厅供应玻璃。期间,被告陈行涛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元。2013年7月21日,经结算后,被告陈行涛和吴志强共同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天浩玻璃装饰(陶林)玻璃货款¥:40000元整(肆万圆整)。经商议,双方同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于每月20日付10000元整(壹万圆整),从8月20日-11月20日4个月付清。此协议签字后生效。签字:潮人会所:吴志强陈行涛2013年7月21日”。此后,被告陈行涛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二被告及吴志强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30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吴志强和被告陈行涛均是歌厅的工作人员,其对外联系、商谈、付款等行为均是履行代表潮人会所的职务行为,被告安昌勇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其要求被告陈行涛支付货款的理由是被告陈行涛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协议上签了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诉请主张看,其要求被告安昌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权的基础在于其与被告安昌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安昌勇并未直接参与案涉买卖行为,对外联系、商谈、安装、结算等均是由被告陈行涛及案外人吴志强负责。此时,原告诉请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吴志强及被告陈行涛的行为如何认定,即能否认定是代表被告安昌勇的职务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志强和被告陈行涛是被告安昌勇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是将玻璃送至潮人会所并安装完毕,吴志强和被告陈行涛亦非以其个人名义而是以潮人会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的协议,上述事实使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吴志强和被告陈行涛的行为系代表潮人会所的职务行为,吴志强和被告陈行涛的行为已能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被告安昌勇和陈行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吴志强和被告陈行涛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安昌勇的职务行为,被告安昌勇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昌勇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昌勇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与吴志强和被告陈行涛之间存在合伙、承包等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基于上述认定,被告陈行涛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以被告陈行涛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协议上签字为由要求被告陈行涛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陶林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安昌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昌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京耀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