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泽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张洪恩,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康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问题引发矛盾。2014年7月29日20时许,陈某某在青白江区祥福镇福农村4组家中,与妻子康某因感情问题再次引发矛盾,陈某某从家中厨房及洗澡间将两罐液化气抱进儿子房间,后进入与康某居住的房间,用包里的打火机将他和康某的衣服点燃,见火势增大后才走出房间。后康某报警,民警赶到时陈某某在现场等待,并交待自己实施了放火的行为。民警遂责令陈某某进行灭火,陈某某跑进其儿子房间将之前放在该处的一罐液化气抱出火场,并与康某的父亲康某某一起将火扑灭。另查明,现场位于青白江区祥福镇福农村4组陈某某家,北面1米处为何翠家房屋,何翠家北面为何克蓉家房屋;西北侧为康志明家房屋;南面约10米处为康立富家与康立志家房屋;东面为竹林。一旦火势蔓延,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请求本院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洪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因夫妻矛盾一时冲动失去理智放火,焚烧妻子和自己的衣物,警察到后又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挡获。陈某某妻子对其表示谅解,所在村委会亦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妻子发生感情纠纷后,故意纵火焚烧家中财物,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承认放火事实并将火扑灭,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蒲梦伊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