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青龙桥。法定代表人:陈卫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向群,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严龙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先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甫及委托代理人王向群,被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12月签订《门窗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新厂区纺丝车间一、二,加弹车间二、三,倒班房、食堂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的采购、设计、制作、安装。后被告又将该工地的长丝装置车间和聚酯装置车间综合动力站、热煤站、PTA库等配套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的采购、设计、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双方详细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根据被告工程的实际需要完成了被告部分新增的工程。经核算,纺丝车间一、二,加弹车间二、三,倒班房、食堂工程铝合金门窗总价款为1701234.85元;长丝装置车间和聚酯装置车间、综合动力站、热媒站、PTA库等配套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总价款为1238751.8元,合计2939986.65元,被告已支付2797000元,尚欠原告142986.65元保证金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42986.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事实,被告确实尚欠原告部分款项,但具体金额未核算出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这些门窗,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被告至今尚未修复。尚欠的款项属于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在质量问题没有修复前,被告无须支付。针对其诉请,原告时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18日的《门窗购销合同》及附表,以证明被告新厂区纺丝车间一、二,加弹车间二、三,倒班房,食堂项目铝合金门窗的设计、制作、安装等约定由原告承揽,双方对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附表是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施工范围,不是竣工验收表,后来具体施工多少不清楚。2、2011年3月18日的《增加门窗数量单价确认单》及图纸5份,证明原告在履行2010年10月18日的合同中,被告需要增加门窗安装工程量,增加的金额为288919.85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2012年4月28日的《门窗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新厂区的长丝装置车间、聚酯车间铝合金门窗也要求原告采购、制作、安装,合同标的额为787586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2012年9月7日的《增加铝合金门窗单价确认单》及图纸4份,证明原告在履行2012年4月28日的合同中,被告要求增加热煤站、综合动力站及PTA库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增加的金额为372315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5、2012年10月30日的《增加铝合金门窗单价确认单》及图纸4份,证明原告在履行2012年4月28日的合同中,被告又要求增加污水处理站等门窗的安装,增加金额为54133.8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6、2012年12月8日的《增加铝合金门窗联系单》及图纸3份,证明原告在履行2012年4月28日的合同中,被告又要求增加部分零星项目门窗的安装,增加金额为2471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7、竣工验收记录表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第一份合同所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第二份合同所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竣工验收记录表中没有反映出原告所称的项目。被告龙腾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龙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龙腾公司对证据1,认为原告实际施工量不清楚,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1412315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方,其发包的工程现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称还不清楚原告实际施工量,显然不合常理。其次,如果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则被告也不可能在后来签订的《增加门窗数量单价确认单》中对增加的工程金额288919.85元予以确认。故被告龙腾公司对原告证据1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厂区纺丝车间一、二,加弹车间二、三,倒班房,食堂项目铝合金门窗的设计、采购、制作、安装等由原告承揽,合同总金额为1412315元。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50%,被告支付合同价的20%;外框安装完工,被告支付合同价的25%;内扇安装完工,被告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被告支付合同价的22%;余款3%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一周内付清。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增加门窗数量单价确认单》一份,确认因被告在建设新厂区纺丝车间一、二,加弹车间二、三,倒班房,食堂项目中,需原告增加提供铝合金门窗,增加金额为288919.85元。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门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厂区长丝装置车间、聚酯装置车间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原告承揽,合同总金额为787586元,付款方式同2010年10月18日的合同。2012年的9月7日、10月30日、12月8日,双方签订《增加铝合金门窗单价确认单》各一份,对原告在履行2012年4月28日的《门窗购销合同》中,被告要求增加的安装工程进行确认,分别增加的金额为372315元、54133.8元、24717元。被告纺丝车间一、二,加弹车间二、三,倒班房、食堂工程于2011年7月22日竣工,于2012年9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聚酯车间、长丝车间、综合动力站、PTA库、热媒站工程于2013年7月24日竣工,于2013年8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97000元,尚欠142986.65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门窗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额分别为1701234.85元、1238751.8元,共计2939986.65元。被告共付款2797000元,尚欠142986.6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事由仅系其单方陈述,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8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价款14298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