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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执异字第28号、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杭执异字第28号、第29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邹应军。委托代理人叶辛、杨宸。申请执行人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友财。委托代理人林松舟。委托代理人黄小高。被执行人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庆哲。委托代理人左风林。委托代理人张瑞。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柴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杭仲调字第338号、(2012)杭仲调字第33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高柴油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浙杭执民字第331号、(2014)浙杭执民字第332号。在执行过程中,两案合并执行。2014年9月1日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送达(2014)浙杭执民字第331号执行裁定、(2014)浙杭执民字第332号执行裁定及扣划存款通知书,共扣划被执行人中高柴油名下,在开发区支行所开设的372758386308账户内人民币4209581元。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对中高柴油的帐号为372758386308的保证金帐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债权已经到期,中高柴油无法到期清偿。请求将中高柴油开立的保证金帐户的划款依法返还给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13NRSX017;《易付达业务合同》(2014YFD001、2014YFD002)和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贸易融资逾期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根据上述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发区支行在听证后补充的2014年3月至8月的账户流水,证明如下情况:2013年1月1日,开发区支行与中高柴油签订了编号为13GBZ003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中高柴油向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金质押。2014年3月4日,中高柴油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YFD001、2014TFD002的《易付达业务合同》,约定《易付达业务合同》属于开发区支行与中高柴油签署的编号为13GBZ003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由该协议提供保证金质押。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中高柴油于2014年3月10日以转账支票形式付款到中高柴油在开发区支行所开设的帐号为37×××08账户人民币4860622.5元。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帐号为37×××08账户依约向中高柴油放款人民币32404150.00元,同日中高柴油将人民币32404150.00元全额转账给开发区支行与中高柴油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杭州联洋科技有限公司,至此,开发区支行放款义务已经完成。2014年8月29日融资到期,中高柴油未按约定通过37×××08账户还款。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9月1日向中高柴油发出上述全款贸易融资逾期通知书,同日,中高柴油确认收到该通知,并同意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在该异议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开发区支行是否对中高柴油名下37×××08账户中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据此能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开发区支行与中高柴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及2014YFD001、2014TFD002的《易付达业务合同》,但并未开立独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在实际履行中,开发区支行放款通过此账户,中高柴油还款也要通过此账户;因此,该账户并不是专用的,未实现法律上的特定化,也无法证实开发区支行对此账户内的资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扣划被执行人中高柴油账户内款项并无不当。开发区支行对本院扣划中高柴油名下,帐号为37×××08账户内款项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 鸿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寿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