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曹天国诉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曹天国,男。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声扬。委托代理人王晓,男,第一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勇,男。被告梁辉,男。被告唐钧,男。原告曹天国诉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梁辉、唐钧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隶属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设立的临时机构(有《异议书》为证)。被告梁辉是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班组组长,被告唐钧是班组带班人,郝统战是班组财务人员(梁辉班组花名册为证)。梁辉、唐钧、郝统战在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施工过程中到我处购买材料,用于第一工程公司承建的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工程,唐钧、郝统战于2012年11月20日到原告的天柱县恒达工矿销售部购买钻头、成品纤共计6080.00元,2012年12月4日购买钻头、成品纤7040.00元,价格总计13120.00元。原告将钻头、成品纤送往天柱县高酿镇地良村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盘岭隧道施工处交给梁辉班组的郝统战签收,当时声明一个月内来付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2012年12月22日,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梁辉班组将施工过程中剩余的所有材料退给第一工程公司职工杨林签收,杨林又为第一工程公司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仓库管理人员,退料后梁辉离开施工单位。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31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做的合法生意,经营五金。3、销货清单2张,证明唐均、郝统战他们一共到我处购买了13120.00元的五金材料。4、花名册,证明梁辉、郝统战、唐均是中铁二局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的工作人员。5、退料清单,证明唐均、郝统战到我处购买���材料,除了用一部分外,剩余的材料退给三黎高速九标项目部,是杨林签收的。6、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后撤诉。被告第一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到的梁辉班组与我们公司是劳务关系,梁辉是施工组长,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梁辉只是与我公司承包工程建设,梁辉班组提供劳务和购买材料是由梁辉自己负责,我公司只是按照梁辉完成了多少施工工作量,我公司就支付梁辉多少劳动报酬,我公司只是负责监督质量,而且梁辉施工的劳动报酬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我公司并没有授权梁辉班组去购买任何材料,我公司自己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购买材料的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给梁辉班组的五金材料用于三黎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工程的建设上。梁辉等人向原告购买材料系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一工程公司是依法成立及公司的基本信息、经营范围,我们公司是总承包,然后分包给其他业主与其他分包方是劳务关系。2、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声扬。被告唐均辩称:梁辉和曹天国购买材料拉到工地上使用是事实,梁辉走后把剩余材料交给中铁二局三黎高速九标段项目经理部是事实,欠原告曹天国的材料款也是事实,至于第一工程公司是否付钱给梁辉我不清楚了,对于欠原告的材料款,我只是带班人员,我不负责支付材料款,该谁付责任由法院裁定。被告唐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唐均在庭审后提供证据有:1唐均班组(领料)清单;2材料领用及扣款清单。被告梁辉未答辩。被告梁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中铁二局与原告曹天国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上虽然说上面盖了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章,但是外面有很多造假的方式;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只能说明是退梁辉班组的材料,但是上面并没有说明退给第一工程公司,退给谁我公司不清楚,杨林是谁我不清楚,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退一万步说就算是退给了杨林或者我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退的材料就是在原告曹天国处买的;对据6没有异议��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对其异议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唐均作为班组的带班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唐均对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在天柱县高酿镇承建三黎高速公路第九标段的工程,为建设第九标段的工程,第一工程公司在天柱县高酿镇地良村设立了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梁辉建立劳务关系,并成立梁辉班组,梁辉班组负责第九标段中的地良村盘岭隧道工程的施工,被告梁辉任班组组���,被告唐均为带班员,班组成员郝统战为班组财务员。梁辉班组在施工过程中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到原告经营的天柱县翱翔矿山机械经营部向原告要求购买钻头、成品纤五金材料,梁辉班组当时向原告承诺供货后一个月付清货款,原告同意卖钻头、成品纤五金材料给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和12月4日分两次向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梁辉班组提供了总价值为13120.00元的钻头、成品纤五金材料。原告将卖给梁辉班组13120.00元的钻头、成品纤五金材料送到梁辉班组的工地上时,郝统战在原告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梁辉班组在2014年12月25日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大部分未用钻头、成品纤五金材料退交给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仓管员杨林,此后梁辉离开,梁辉班组从此停工,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了梁辉班组员工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三被告以不由自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3120.00元。本院认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梁辉班组在对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承建的三黎高速公路第九标段的盘岭隧道工程施工时,梁辉班组的班组长梁辉、带班人唐均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提出向原告购买钻头、成品纤五金材料,原告相信购货人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就按被告梁辉、唐均的要求分批次向梁辉班组提供了钻头、成品纤五金材料。梁辉班组只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一个临时设立的施工单位,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也自认梁辉与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劳务关系,只支付梁辉的劳务费,梁辉班组员工的工资也是由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付,因此,梁辉及其班组员工均属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雇用人员,雇员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为雇主利益所从事的生产活动应视为雇主的行为,而且原告卖给梁辉班组的钻头、成品纤五金材料少部分已经用于施工工程,未用的大部分五金材料退交给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而梁辉班组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属于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原告履行交货后应当按梁辉班组与原告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只是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日常生产活动中履行的事务的是公司���事务,其与原告发生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与原告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第一工程公司负担,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对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天国的货款13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曹天国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绪伍审 判 员 杨义枢人民陪审员 姚仁卫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