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永良盗窃、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乾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良。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良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份至今,被告人田永良虚构帮助他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从张某甲手中骗走人民币128000元,从王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134000元,通过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20000元,通过王某某从方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138000元,从许某甲手中骗走人民币20000元,从刘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30000元,从韩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100000元。2、2013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田永良到乾安县乾安镇王某某家楼下,将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4000元的黑色现代轿车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永良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永良当庭认罪,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今,被告人田永良虚构帮助他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从张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128000元,从王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34000元,通过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20000元、从方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20000元,从蔡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66000元,从杨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138000元,从许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20000元,从刘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30000元,从韩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田永良到乾安县乾安镇王某某家楼下,将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4000元的黑色现代轿车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永良供述,我欠别人钱,欠的太多了,我就想找个人借点钱还账,我分多次共欠张某甲128000元,其中本金是110300元,剩下的是利息。这些钱早就到期了,应该还给张某甲了,但是乾安县地震开始,我借钱就费劲了,暂时是还不上了。2013年2、3月份的时候,我从王某某那里开始借钱,有时候借钱是找的借口,有时候是我编的人名,我从王某某那里借了114500元,我答应给他的利息是5分、1角、2角不等,共从王某某手中骗取134000元。我通过王某某从李某某、方某某、许某甲手中各借20000共60000元钱都用来还债了,没干别的。2013年9月份开始,我向我朋友蔡某某陆续借了66000元钱,这些钱是分5次借来的,有4次我给他打了欠条,这些钱都让我自己用了,都用来还我的欠账了。事实上我向蔡某某借钱也是骗他了。2013年11月份,我从杨某甲那里借了几次钱我忘记了,但我有三次借款给杨某甲打了欠条,一共借款本金是138000元,我向他借钱的时候说是自己办事用,没敢说是还债,利息有2角、3角、6角、1块钱不等,杨某甲借给我的钱到现在为止已经有挺大一部分已经到期了,但是我还不上了,只好躲了。我欠韩某某本息100000元,我从韩某某手中借走的钱也都是用来还债和添补我欠别人的利息钱。我欠刘某某30000元是骗他的,我用我的现代轿车作抵押,我把车的手续都给刘某某了,我后来到交警队挂失又把车的手续给补出来了。我把我的现代轿车×××顶给刘某某和王某某了,我欠他们俩的钱,没钱还,我就用这辆轿车顶两家的账,但是车顶两个主的事情刘某某和王某某不知道,顶给刘某某30000元,顶给王某某50000元,后来我把车钥匙和遥控器给王某某一套,那时是2013年12月中旬的事情,当天晚上我用我留下的另一套钥匙和遥控器把车偷着开跑了,开跑之后又开了几天车,就把这辆车卖给松原的一个二手车市场了,卖了45000元。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自己被田永良骗取128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被田永良骗取134000元和田永良抵押给其的车被其盗走的事实,田永良通过其骗取李某某20000元、骗取方某某20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田永良通过中间人王某某从其手中骗取20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明田永良通过中间人王某某从其手中骗取20000元的事实。6、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明其被田永联骗取66000元的事实。7、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其被田永良骗取138000元的事实。8、被害人许某甲陈述,其被田永良骗取20000元的事实。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被田永良骗取30000元的事实。10、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其被田永良骗取100000元的事实。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被田永良骗取钱和田永良卖给王某某的车被田永良盗走的事实。12、证人衣某某证言证实,田永良冒用衣某某的名义从王某某处借钱的事实。13、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任立军曾向田永良借60000元,后来任立军将该笔钱还给了田永良。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田永良把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卖给王某某,田永良还给王某某打了一张收据。15、被告人田永良向张某甲借款借据,证明田永良于2013年11月11日向张某甲借款12000元、10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借款22000元、借款7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借款24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借款22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借款26000元,最后一次没有欠条借15000元,总计借张某甲款128000元。16、被告人田永良以自己名义和冒用于某、孙某某、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借款的借据复印件,证明田永良以自己名义和冒用上述人名义向王某某借款本金134000元的事实。17、被告人田永良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王某某买车款的现金50000元的收据、田永良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田永良将车卖给王某某。18、被告人田永良向蔡某某借款借据,证明田永良于2013年9月25日借蔡某某11500元,2013年10月27日借125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6600元,2013年11月24日借20000元。19、被告人田永良向杨某甲借款借据,证明田永良于2013年12月12日向杨某甲借款108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杨某甲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向杨某甲借款10000元。20、被告人田永良于2013年12月1日向许某甲借款20000元的欠据复印件。21、被告人田永良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书,证明田永良于2013年10月15日以30000元的价格将现代轿车抵押给刘某某。22、通和二手车行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田永良于2014年1月8日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将现代轿车出卖给畅路路。23、被告人田永良向韩某某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田永良于2013年10月11日向韩某某借款215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向韩某某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向韩某某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向韩某某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向韩某某借款100000元。24、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永良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25、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该案中涉及到的任某某,经办案人员多次查找,没有找到。26、户籍信息,田永良于1975年10月11日出生,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27、前科劣迹证明,田永良无前科劣迹。28、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现代轿车价格为人民币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人民币65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一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永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永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春颖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向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柯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