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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终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顺国与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董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马顺国,董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韩侯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汪宪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蓬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顺国。委托代理人傅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俊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永军。委托代理人董永春(董永军之弟)。上诉人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顺国、原审被告董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博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蓬涛、李海泉(参加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马顺国的委托代理人傅洛、管俊和,原审被告董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董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顺国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4日,其与博翰公司、董永军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将董永军向马顺国所借的1200万元债务转让由博翰公司承担,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应承担马顺国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董永军对博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博翰公司、董永军从未支付过借款本息,马顺国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2、董永军对博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博翰公司、董永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前,马顺国要求增加诉讼请求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其后又放弃该请求。博翰公司一审辩称:其从未与马顺国签订过债务转让协议书,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马顺国对其的诉讼请求。董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马顺国(甲方)、董永军(乙方)、博翰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一、董永军向马顺国借款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现马顺国同意董永军将此款壹仟贰佰万元整的债务转让给博翰公司。二、博翰公司同意代董永军向马顺国偿还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三、转让时间为2012年10月10号,起息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利息为按月付息,月息3.5%;博翰公司在每月20号前支付给马顺国,按壹仟万元计息付给马顺国每月利息叁拾伍万元整。四、博翰公司按月支付马顺国利息。如博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应向马顺国承担因主张该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五、董永军同意对博翰公司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书上,博翰公司加盖了公章,马顺国、董永军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博翰公司、董永军未归还马顺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马顺国于2010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6日分六次向董永军转账2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共计2000万元。马顺国称其共出借给董永军2000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有1200万元未还。一审中,博翰公司申请对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其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同时期使用的公章样本作为比对材料,但博翰公司不予同意,只同意提供其庭审时自带的公章作为比对材料。鉴于博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比对材料,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对债务转让协议书予以认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转让协议书系马顺国、董永军、博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有关利息的约定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博翰公司受让了董永军的债务,但未按约偿还马顺国本息,马顺国主张博翰公司偿还其1000万元本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马顺国自愿将协议书约定的月息3.5%标准降低为4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董永军为博翰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董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博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顺国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二、董永军对博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博翰公司和董永军负担。博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董永军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本案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马顺国与董永军之间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董永军虽向马顺国借款2000万元,但均已归还,故马顺国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据博翰公司了解,案涉债务转让协议签订的真实原因是,以博翰公司名义与马顺国签订案涉协议的李海泉与董永军、马顺国是朋友,李海泉多次向马顺国请求资金帮助,后马顺国向董永军、李海泉提出其在南京深圳发展银行有关系,可以获取贷款,但方式是以马顺国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博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数额为1200万元,获得的贷款部分由马顺国使用,部分由李海泉使用,在谈好条件之后,李海泉按照马顺国的要求准备贷款所需材料,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马顺国提出银行需要马顺国对博翰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关材料,否则无法办理,三人经协商后,制作了1份债务转让协议交给银行,李海泉为防止意外,还与马顺国签定了1份说明债务转让协议只是为贷款使用而不作他用的协议,但该协议因李海泉保管不善已丢失。在李海泉将债务转让协议和博翰公司的材料交给马顺国之后,贷款之事即不了了之,李海泉、董永军认为此事已了结,就未再过问,也未要回债务转让协议。博翰公司与董永军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凭空为董永军承担1200万元债务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未尽到对协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3、博翰公司一审时曾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此损害了博翰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违规受理马顺国的起诉,董永军对此提出管辖异议,后该案移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理应针对董永军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但该院却忽略上述程序问题。博翰公司和董永军的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原审法院未依法向董永军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也未公告送达,致本案缺席审理。3、马顺国利用为获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的债务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以谋取非法利益,系恶意诉讼,依法应予处罚。二审庭审中,博翰公司撤回了对于鉴定问题的上诉,并认可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其印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马顺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博翰公司的上诉。1、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博翰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博翰公司在上诉状中已承认与马顺国协商并签订过债务转让协议书。2、博翰公司称其凭空为他人承担1200万元的债务,此与事实不符。董永军不能归还向马顺国的借款,是因为董永军的款项无法收回,董永军的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与博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博翰公司并非无缘无故承担1200万元债务的归还责任。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被告董永军陈述:同意博翰公司的上诉意见,马顺国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应付银行贷款而出具,内容不真实。二审庭审中,博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落款时间的三方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马顺国,乙方董永军,丙方博翰公司,因乙方欠甲方马顺国借款,丙方又欠乙方借款,就2012年10月12号我们三方签订的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内容,特定以下补充协议:一、丙方同意为甲方在深圳发展银行做贷款抵押担保,具体贷款下来金额以实际为准。二、实际丙方与乙方债务和乙方与甲方债务还是以各自实际情况为准。三、乙方同意对丙方为甲方在深圳发展银行做贷款抵押担保承担相应责任。”甲、乙、丙三方落款处分别签有马顺国、董永军、李海泉。博翰公司称三方协议是在2012年11月左右签订,虽然其没有在三方协议上盖章,但认可李海泉代表其签订该协议;三方协议可以证明马顺国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并非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马顺国声称为了向深圳发展银行贷款所签,当时并没有1200万元的数字,是为了贷款需要而编造的,债务转让协议是给银行的,贷款是马顺国与银行联系的,马顺国说银行需要这样一份协议;从三方协议约定马顺国与董永军、董永军与博翰公司之间的债务仍以各自情况为准可见,三方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债务转让关系。2、董永军的6222021110000376190和6222081110000037773的银行账户明细共4页,证明2010年5月至7月期间,董永军共向马顺国还款2025.45万元,故马顺国一审时提交的6张汇款凭证项下的2000万元,董永军已还清,马顺国主张债权转让的基础不存在。3、手写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未加盖博翰公司印章)1份,证明三方协议中提及的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存在的,可印证三方协议是真实的。马顺国质证认为:其没有签订过三方协议,不认可该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对博翰公司所陈述的银行贷款一事不予认可;董永军是否归还20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时其提交2000万元汇款凭证的目的是为了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马顺国提交的2012年10月14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经过三方签字盖章确认。董永军质证认为: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董永军已经归还了马顺国所主张的2000万元;对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庭审中,马顺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日董永军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借条复印件6张,证明2012年3月2日时董永军承认累计欠马顺国1600万元,为说明不能按期还款的原因,董永军提供了7张借条的复印件给马顺国,证明董永军将款项借给了博翰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马顺国现仅找到6张借条,其中5张借条是恒信公司出具,借款金额合计800万元,4张的经办人为惠莉。2、恒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博翰公司是恒信公司的股东之一,董永军向马顺国所借的部分款项转借给了恒信公司,但恒信公司无法归还,故博翰公司才与马顺国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董永军质证认为: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款计划中的1600万元已基本还清;对恒信公司的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马顺国的证明目的。博翰公司质证认为:1、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此可见董永军与马顺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混乱,应核对其双方间的借款数额。2、对恒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恒信公司从未收到董永军的借款。二审庭审中,董永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董永军的6222021110000376190、6222081110000037773、6222081110000050875、6222081110000224702、5522451290004194的银行账户明细共64页以及据此制作的借款明细和还款明细,以证明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其共向马顺国借款4976.25万元,还款4149.6万元,截至此时,其仅欠马顺国826.65万元,故2012年3月2日还款计划中的1600万元不真实,系马顺国让其书写;2012年3月2日至6月27日期间,其又向马顺国借款1000万元,2012年5月5日至9月5日期间,其还款1545.2万元,故仅欠281.45万元。上述还款均是归还的本金,马顺国出借给其的款项没有利息。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4份,证明上述银行卡号的户名为董永军。马顺国质证认为:其核实了董永军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当中2012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款项往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6月27日马顺国汇给董永军的300万元与本案无关;还款明细中的第91笔18.73万元,董永军是分两笔汇付的,分别是7.48万元和11.25万元;2012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董永军还款数额应为1645.22万元,董永军少计算了100万元,但该1645.22万元中包含了借款本息。马顺国称,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董永军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为2847.75元,其中本金为2569.75万元,即2011年11月8日董永军出具的两张欠条项下的1000万元、2012年3月1日600万元借款(上述1000万元和该笔600万元构成2012年3月2日还款计划中的1600万元)、2012年3月29日400万元借款、2012年5月22日300万元借款、董永军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以王毅名义借款269.75万元;利息为278万元,其中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欠条应每月分三次支付,即10号付息11.25万元;22号付息11.25万元,30号付息2.5万元,2012年2月至9月,应付利息为20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以及根据借款使用期限,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8万元、4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4万元、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6万元;269.75万元没有计算利息。故董永军应归还的借款本息2847.75元减去董永军实际归还的1645.22万元后,董永军尚欠本息为1202.53万元,据此,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时,各方确认债务转让金额为1200万元。为支持其上述主张,马顺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董永军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两张欠条,署名借款人董永军,加盖了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的印章。其中1张欠条载明:借到马顺国450万元,此款每月10日付息11.25万元,此款于2012年5月8日前本息还清。另1张欠条载明:借到马顺国550万元,其中每月22号付息11.25万元,30号付息2.5万元,此款于2012年5月8日前款息付清。该2张欠条项下的1000万元系由王毅担保,在董永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没有反映。2、2012年10月16日,马顺国和王毅形成的备忘录,证明马顺国曾根据董永军的指示将借款269.75万元汇入王毅账户,董永军已于2012年6月至9月分批归还。3、李海泉、博翰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博翰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证明2012年10月14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博翰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并提供了相关抵押担保材料。4、手写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董永军向马顺国借款1200万元,现马顺国同意董永军将其中博翰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博翰公司;二、博翰公司同意代董永军向马顺国归还1200万元的利息,月息3.5%;三、博翰公司按月支付马顺国利息。如博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马顺国利息,应向马顺国承担因主张该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四、董永军同意对博翰公司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马顺国提交的该份协议书和博翰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差别在于该份协议上丙方处除有李海泉的签名外,还加盖有博翰公司的印章。马顺国陈述,其和董永军、博翰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曾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过经三方签字盖章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后因博翰公司提出仅能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经三方协商后于2012年10月14日重新签订了马顺国起诉时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故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已经废止。董永军质证认为:对2011年11月8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马顺国和通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不清楚该欠条下的借款有无归还;董永军每月规律性地还款不是归还的利息,而是卡上有多少钱就还多少,还的都是本金;备忘录是马顺国与王毅间的往来,与董永军无关。博翰公司质证认为:2011年11月8日的两张欠条反映的是马顺国和通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备忘录未经博翰公司确认,与本案无关;对承诺书以及博翰公司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与债务转让协议是同天形成,是为了通过马顺国向银行贷款而提供给马顺国的。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于博翰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因马顺国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董永军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以及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博翰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于马顺国提交的2012年3月2日的还款计划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借条复印件因董永军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恒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马顺国的证明目的;对于2011年11月8日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备忘录涉及案外人王毅,而王毅并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对于承诺函和博翰公司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加盖有博翰公司印章的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董永军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董永军的证明目的。二审庭审中,博翰公司和董永军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马顺国称其共出借给董永军2000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有120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200万元已经由董永军全部归还给马顺国。马顺国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马顺国称其共出借给董永军2000万元”的事实有异,认为其出借给董永军的款项并非仅2000万元,款项往来剩余后董永军还有1200万元未还。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因涉及二审争议焦点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本院另查明:1、马顺国于2013年4月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博翰公司和董永军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6张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扬子三村支行印章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0年4至7月马顺国向董永军汇款共计2000万元。2013年5月21日,董永军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和博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淮安市,故应由淮安当地法院审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其后作出(2013)六民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马顺国在南京市六合区居住,但因本案诉讼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董永军和博翰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遂裁定驳回董永军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董永军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原审判决作出后,董永军亦提出上诉,但因其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马顺国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的丙方处除加盖有博翰公司的印章外,还有李海泉的签名,该协议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但该日期下方有一行手写的文字,即“签字时间2012年10月14日在神旺”。马顺国认可该行字系其所写。4、2012年3月2日董永军向马顺国出具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借款人董永军借到马顺国1600万元,其中在2012年3月1日借得600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另500万元在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余下500万元按双方协商日期归还。协商日期不得超过借款日期的一年。(注:以上款项借款人提供由借款人借出去的7张借条复印件作为给马顺国备查)。”董永军作为借款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并加盖了通源公司的印章。董永军确认其于2012年3月1日收到了还款计划中载明的马顺国出借的600万元。5、董永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在2012年3月2日董永军出具还款计划后,董永军又向马顺国借款合计1000万元,即2012年3月29日借款400万元,2012年5月22日借款300万元,2012年6月27日借款300万元。各方确认: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董永军向马顺国归还款项共计1645.22万元。董永军认为其归还的均是本金,其向马顺国借款没有利息;马顺国认为董永军归还的款项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12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博翰公司应否依据案涉债务转让协议向马顺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马顺国起诉时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的1200万元债务真实存在,博翰公司应依据该协议向马顺国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博翰公司和董永军称根据董永军的银行账户明细,董永军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共向马顺国借款5976.25万元,还款5694.8万元,均为归还本金,尚欠281.45万元本金,故债务转让协议中的1200万元债务不真实,系为配合办理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博翰公司不应根据该协议向马顺国承担还款责任,董永军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董永军称其向马顺国借款不需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董永军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见,马顺国向其出借款项除2010年3月9日的48.75万元不是整数外,其余均为整数,而董永军归还借款则绝大多数不是整数,尤其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多次规律性地还款11.25万元,另2011年11月8日的两张欠条以及案涉债务转让协议均约定有利息,故董永军称其无需向马顺国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已还款5694.8万元均为归还本金不能成立。其次,债务转让协议的三方主体对协议上各自的签名以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董永军向马顺国借款1200万元,经马顺国同意将此债务转让给博翰公司。1、现博翰公司否认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案涉债务转让协议是为配合办理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博翰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以及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来看,马顺国否认三方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而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也不能得出董永军、马顺国、博翰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是为配合办理银行贷款的结论。2、尽管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时,三方未对1200万元债务如何构成予以明确,但董永军认可2012年3月2日的还款计划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根据该还款计划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3月2日董永军结欠马顺国1600万元。在还款计划出具后,董永军共向马顺国还款1645.22万元,但又借款1000万元,且如前所述,董永军归还的1645.22万元中应包含有利息,故董永军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应仍欠马顺国约1000万余元。据此,马顺国提交的2012年3月2日的还款计划以及之后董永军和马顺国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可以印证债务转让协议中的1200万元债务真实存在。3、博翰公司以及马顺国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均明确董永军向马顺国借款1200万元,并约定博翰公司同意代董永军向马顺国归还款项1200万元。综上,博翰公司应依据案涉债务转让协议承担还款责任。博翰公司提出的马顺国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6张汇款凭证项下的2000万元,董永军已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马顺国起诉时提交了2010年的6张汇款凭证,但马顺国亦提交了2012年10月14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且二审中解释6张汇款凭证系为确定管辖法院而提交,并非表示其出借款项仅为2000万元。本院认为,从董永军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见,董永军和马顺国自2010年即发生款项往来,借款和还款处于滚动状态,并非一一对应,且马顺国亦称双方之间借款不止2000万元,故博翰公司仅依据2010年5月至7月期间董永军向马顺国还款2025.45万元,即认为董永军和马顺国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博翰公司对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的管辖问题及送达方面所提的异议,因为均针对董永军,与其自身并无关联,而董永军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亦提出上诉,其后却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按董永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于博翰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博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博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璇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