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管XX、何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何×,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何×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管××与何×预谋盗窃,由管××负责选择作案目标、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盗窃、销赃,何×负责启动被盗摩托车、为所盗摩托车换锁、转移赃物。同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管××携带铁剪、螺丝刀等工具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星辰一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创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管××将该车藏匿于佳木斯市口腔医院对面小区内。次日,管××联系何×为该车换锁,何×使用管××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发动并将转移至佳木斯市东风区远方加油站附近小区。作案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被二人挥霍。2、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管××经事先踩点,携带铁剪、铁钳等工具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通胜社区D9栋楼下,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BYQ125-2的“宗申”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管××将该车藏匿于佳木斯市农业职业技术学校附近的一车棚内。后管××联系何×为该车换锁并将该车留为自用。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3、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管××、何×经事先踩点携带铁剪、铁钳等工具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通胜社区D栋北楼下,将被害人温××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SDH150-F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50元。管××将该车藏匿于佳木斯市东风区农机市场附近一楼区内。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管××、何×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何××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被害人李××陈述、被害人温××陈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和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补充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结合赃物部分被追回等情节,对被告人管××、何×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丛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