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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岔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施学军与南通博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学军,南通博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施学军。委托代理人曹林、王新。被告南通博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十八组40号。法定代表人俞国江。原告施学军与被告南通博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学军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厂房和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协议约定,租期五年,年租金40000元,于每年7月1日支付,如果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必须支付全部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三年的租金,从2013年7月1日起即没有付租金。不料被告存心不良,2014年5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国江携家人外逃,至今音讯全无,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3、被告南通博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占用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博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产经营需要,2010年7月1日,原告施学军与被告博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施学军将位于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一组的现有厂房及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包括面对公路的最东边底层朝东三间、厨房一间及南侧的房间一间、全部厂房及厕所,租期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每年租金人民币40000元,于每年7月1日支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施学军按协议将厂房10间、办公楼4间、门卫1间等交付给被告博鑫公司使用,履行了协议中确定的义务。被告按协议给付了原告施学军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120000元租金。2014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国江弃企业下落不明。另查明:1、被告博鑫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从事羊毛衫、针织服装生产、加工销售等经营,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江。2、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设均未经审批。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向本庭出具的租赁协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房屋为未经审批而建的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用。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占有使用费用50889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至交付房屋时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日110.1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学军与被告南通博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南通博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施学军租赁房:厂房10间,办公楼4间,门卫1间。三、被告南通博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房屋占用费50889元。四、被告南通博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每日支付占用费110.10元给原告施学军至上述租赁房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承担322元,由被告承担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丛远如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