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奎哥),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吸毒人员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李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青年根据地14-7的家中交易。后唐某来到李某家中,李某将一包毒品冰毒和一包毒品麻古交给唐某,并收取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二人完成交易后,李某开门准备下楼锁摩托车时被在门外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处提取到一包净重0.1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和一包净重0.1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当场从李某身上提取到一包净重0.1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3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和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并从李某家中电脑桌上的红色方形铁盒内提取到两包净重0.2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唐某、李某处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凭证、秤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通知书、毒品检验鉴定结论,证人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