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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幸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生育一女胡某某。婚后被告借工作应酬长期不回家,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2005年,被告借口搞工程外出,之后九年没有回家,期间也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依靠低保和做临时工过活,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生育一女胡某某,女儿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4年,被告外出,之后九年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2009年,女儿胡某某进入大学学习,被告胡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4年,被告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开始分居,但双方没有重大矛盾,无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冷静处理家庭琐事,切实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夫妻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荣 幸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